(2017)琼9030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陈福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30刑初53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福斌,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XX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县城XX小区六栋2单元1104房,身份证号码:XXXX,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东湖区XX派出所。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6日由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晖晖,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琼中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福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第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7月4日、10月26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福斌到庭参加诉讼,其辩护人陈晖晖参加第二次庭审辩护。2017年7月4日,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6日,海南省财政厅拨付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发展资金到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财政局,琼中富华绿橙科技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列为扶持单位,扶持资金25万元。被告人陈福斌作为琼中富华绿橙科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其为了获取该扶持资金,从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先后六次虚构虚假的组织合作社社员及有关人员开展培训活动,通过伪造虚假的培训签到表、虚假的培训补助表,伪造和冒用他人的名字签名并领取培训补助。该虚构的六次培训共计644人次领取86050元培训补助。被告人陈福斌将以上虚构的培训支出费用及其他支出费用分两次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25日报账至琼中县农业局,并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4月7日收到财政转入资金共计25万元。经查,被告人陈福斌虚构和伪造、冒用他人名字领取培训补助人员名单,在培训补助表中所列的409人次的地址所属辖区派出所查询该人员户籍信息,该409人查询结果无户籍信息,系伪造、虚构的,合计伪造领取培训金额57485元。另,被告人陈福斌于2015年6月17日主动到琼中县公安局投案,且已缴存暂扣款9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福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伪造的虚假培训,伪造和冒用他人名义领取补助金额的方法,骗取国家扶持资金5748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了证实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如下证据: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琼中富华绿橙科技农民专业合作社2012年5、6、7、9、11、12月的培训通知、培训签到表、培训补助表、《海南省琼中县财政支农资金报账申报表》、《支出确认清单》、《2012年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资金项目建设验收表》、琼中富华绿橙科技农民专业合作社发票、琼中富华绿橙科技农民专业合作的企业开业登记档案材料、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发票查询情况说明、对培训表领取补助人员查询结果、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份、海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2年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资金(第一批)的通知(琼财农[2012]2336号);2、证人舒某、王某1、彭某、黄某1、黄某2、黄某3、卢某、张某、陆某、刘某、杨某、陈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3、被告人陈福斌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福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但其辩解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另外其供述承认其共骗取95000元。被告人陈福斌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要求从轻处罚的证据,同时辩护称:1、本案没有被害单位的说明,是证据瑕疵,不能排除被害人单位知道或者应该知道陈福斌套取扶持资金的合理怀疑,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建议对陈福斌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福斌主动投案并供述了其主要犯罪情节,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且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又积极退赃,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海南省财政厅等五部门联合发文通知市县申报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扶持资金,琼中县可申报十个扶持组织,每个扶持额度25万元。琼中富华绿橙科技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申报。2012年11月,海南省财政厅拨付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125万元到琼中县财政局,并规定资金实行报帐制管理,按照先建后补贴的方式实施,琼中富华绿橙科技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通过后被列为扶持单位,扶持资金额度25万元。被告人陈福斌作为琼中县富华绿橙科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了套取该扶持资金,虚构了其从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先后六次组织合作社社员及有关人员开展培训活动的虚假事实,通过伪造虚假的培训签到表和培训补助表,伪造和冒用他人的名字签名并领取培训补助,该六次培训共计涉及439个人644次领取86050元培训补助。被告人陈福斌将以上虚构的培训支出费用及其他支出费用分两次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25日报账至琼中县农业局,并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4月7日收到财政转入资金共计25万元。经对被告人陈福斌虚构和伪造、冒用他人名字领取培训补助人员名单进行核实,在培训补助表中所列的439人名单中,有409人所写的地址在所属辖区派出所查询不到户籍信息,认定是伪造、虚构的,合计伪造领取培训金额57485元。另查明,被告人陈福斌委托其妻子于2014年8月8日退赃50000元。被告人陈福斌于2015年6月17日主动到琼中县公安局投案,供述其在虚假培训和购买杀虫灯时共骗取扶持款95000元,并于当天退赃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福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移送案件线索的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海南省琼中县财政支农资金报账申报表》、《支出确认清单》、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2012年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资金项目建设验收表》、琼中富华绿橙科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票、琼中富华绿橙科技农民专业合作社2012年5、6、7、9、11、12月的培训通知、培训签到表、培训补助表、培训汇总表、发票查询情况说明、对培训表领取补助人员查询结果、琼中富华绿橙科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企业开业登记档案材料、海南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琼财农[2012]2336号《海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2年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资金(第一批)的通知》,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红线图、琼中府办函[2015]33号《批复》、琼中土资函[2016]194号《复函》;证人舒某、王某1、彭某、黄某1、黄某2、黄某3、卢某、张某、陆某、刘某、杨某、陈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被告人陈福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福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扶持资金5748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福斌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福斌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经查,本案侵害的是国家利益,而不是某个单位,具体负责单位的任何行为或意思表示都不能否认或减轻被告人非法占有的故意或事实情节;被告人陈福斌虽主动到案,但只是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细节,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且陈福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在其他社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套取政府扶持资金,亦没有用于扶持其他社员,影响政府信誉。故对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福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福斌已退赃款95000元,其中57485元是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37515元抵缴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京洲人民陪审员 郑晓骏人民陪审员 陈怀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林 俊书 记 员 韦兆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