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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4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某1与安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1,安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4370号原告:安某1,女,193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田,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某2,女,195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安某1与被告安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田和被告安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履行对原告的照顾义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育有一儿一女,被告是其女儿,儿子三年前因病去世。现原告与其儿媳等人在一起共同生活,由儿媳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原告现处于耄耋之年,行动不便,××,××,需要长期药物治疗,每月花费较大医疗费用。原告早已丧失劳动能力,仅仅以低保和农村养老保险待遇作为主要经济来源,收入微薄,入不敷出。近年来,原告的身体每况愈下,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承担照顾责任,被告都不理不睬,不管不问。被告还耕种着原告的耕地,并且有能力、有条件履行法定赡养义务,原告的亲属及村委会人员也曾从中协调,规劝被告承担起赡养老人的义务,被告都无动于衷,置之不理。被告不赡养老人的行为街坊四邻也都知晓,被告的行为法理难容,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安某2辩称,1、原、被告系母女关系不错,赡养老人是法定义务,也是儿女应尽的责任。原、被告是同村同组,被告有一个弟弟。18年前,经村组领导王孝明、王孝玉、蔡成田、申殿俊、晏雪林、张合献等共同调解,被告与弟弟安汝信达成协议:母亲安某1有安汝信赡养,父亲安甚升由被告赡养,××死完全各负其责。2、被告现已将近70岁,××,也无生活能力,尽管如此,被告还省吃简用,经常给原告买吃、衣物。3、原告的财产现都归其儿媳所有,儿媳身体××有劳动能力,原告还有一个收入可观的代位继承的孙子,他们完全应该尽到赡养义务。综上,原告完全应该由其儿媳及孙子赡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1与安慎升共生育一女安某2、一子安汝信,均已成家。后安慎升与安汝信先后病故,现原告随儿媳和14岁的孙子安德要共同生活,原告患有××,系兜底贫困户。另查明,原告安某1现年满80周岁,被告安某2现年满64周岁。原告安某1现每月低保收入150元,60岁以上老年人每月养老保险金84元,80岁以上老人每月养老保险金60元,每月收入共计款29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村委会证明、住院病历、原告收入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作为子女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原告安某1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作为子女理应承担赡养义务。被告安某2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从有利于原告安享晚年及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出发,考虑到原告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及被告实际劳动能力和实际经济负担能力等综合因素,被告安某2可酌定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7年12月份起于每月的20日前给付原告安某1赡养费300元;二、驳回原告安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铁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冬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