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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特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1申请宣告王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特00173号申请人:王某1,男,汉族,1931年11月27日出生,系被申请人王某2的配偶。被申请人:王某2,女,汉族,1932年7月6日出生。代理人:王庆彬,男,汉族,1972年4月29日生,系被申请人王某2的四子,。申请人王某1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王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诉称:2015年王某2患脑血栓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为了更好的照顾王某2的生活起居,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2的代理人王庆彬称: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及申请事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王某1与王某2系夫妻关系,代理人与王某2系母子关系。2015年王某2患脑血栓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2患有脑血管病所致智能损害综合征(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2患有脑血管病所致智能损害综合征(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王某1申请认定王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认定王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久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