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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湖南天润五江置业有限公司与彭心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天润五江置业有限公司,彭心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2417号原告:湖南天润五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358号上河国际商业广场F栋F层。法定代表人:沈世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聪,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心进(曾用名:彭心骏),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原告湖南天润五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彭心进(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铺租金565229.29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滞纳金38611.22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64738.58元、滞纳金38577.69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HG2001的《上河国际商业广场湖湘民俗美食文化街(东坡子街)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河国际商业广场G1××213-216号共4个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总计建筑面积805.31平方米(含公摊);租赁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每月租金单价为37.5元/平方米,每季度租金为90597.4元,第一年度租金为362389.5元,之后每一年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计算;乙方如逾期交付租金,除应补交欠租外,并每天按欠交租金的万分之二点一的比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30天未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应按剩余年限租金总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将涉案商铺交付给被告。2013年7月25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与原告项目部(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丙方承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213、214号商铺(总面积679.62平方米)的出租权利义务,其他商铺(总面积125.69平方米)继续由甲方负责,商铺所对应的后续租金及相关费用分别对应支付及开具相应票据,其他条款保持不变。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被告仍一直在使用上述商铺。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2日向被告出具《关于场地到期的通知》,大致内容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新的合同,但被告一直在使用商铺,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关系(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共需缴纳租金79938.85元)。在接到本通知7日之内,请与原告完成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并且交清2016年12月9日之前所欠原告的租金。如在上述期限内不能达成新的租赁合同,从第8日起,原告即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2016年11月30日的《关于场地到期的通知》由案外人王叶辉签收,2016年12月2日的《关于场地到期的通知》由案外人王艳辉签收。庭审过程中,原告称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2日《关于场地到期的通知》系由同一人“王艳辉”签收,签名不一致系笔误。案外人王艳辉系被告商铺的前台负责人。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可确认,被告确系涉案商铺的承租人。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租金564738.58元,仅提供分别有王叶辉、王艳辉签收的两份《工作联系函》予以佐证,原告虽称上述签名实际为同一人“王艳辉”所签,且王艳辉系被告所经营商铺的前台负责人,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且上述《工作联系函》所载明的欠租金额之和与原告所主张的欠租金额亦不一致,原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欠付租金的事实及数额,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565229.2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天润五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3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398元,由原告湖南天润五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靖人民陪审员  周XX人民陪审员  陈艳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海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