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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3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亓翠芹与牛兴万、袭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翠芹,牛兴万,袭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3民初494号原告:亓翠芹。被告:牛兴万。被告:袭娜。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媛媛,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原告亓翠芹与被告牛兴万、袭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翠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英,被告牛兴万、袭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媛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亓翠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交通费1000元、手镯损失3600元、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0元,以上共计29760元,上述损失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牛兴万、袭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经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48189.9(其中原告付款10606元)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8725.52元、护理费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车辆损失1230元、衣物损失1000元、交通费500元、手镯损失3600元、鉴定费2560元、精神抚慰金共计3000元,以上共计96285.43元,上述损失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牛兴万、袭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9日,牛兴万驾驶鲁S×××××号轿车沿九龙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九龙东大街冷轧薄板厂门口东路段时,驶入对行车道,先后与李峰驾驶的鲁J×××××号轿车和亓翠芹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亓翠芹受伤车辆受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依法作出莱公交认字(2017)第2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兴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亓翠芹不承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登记车主为袭娜。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牛兴万、袭娜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亓翠芹受伤表示歉意;2.牛兴万同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袭娜虽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但该车辆并不存在缺陷,检验合格至2017年3月,驾驶人牛兴万也具有驾驶资格,不存在饮酒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形,袭娜对此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应作为本案第一被告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牛兴万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医疗费应按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次事故涉及两辆车,虽然鲁J×××××车辆没有责任,但该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无责任限额予以分摊。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15时50分许,牛兴万驾驶鲁S×××××号轿车沿九龙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九龙东大街冷轧薄板厂门口东路段时,驶入对行车道,先后与李峰驾驶的鲁J×××××号轿车和亓翠芹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亓翠芹、李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依法作出莱公交认字(2017)第2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兴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亓翠芹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亓翠芹被送往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花费医疗费48189.9元,其中牛兴万支付37583.9元,亓翠芹自行支付10606元。对亓翠芹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亓翠芹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经本院委托,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新矿莱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亓翠芹的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8000元;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鲁天评字【2017】第FYLW101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认定亓翠芹所有的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价值总金额为1230元。亓翠芹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2560元。亓翠芹受伤之前为莱芜市钢城区天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泰东公司的协议工。另亓翠芹在本次交通事故后因做手术所需,敲碎了其所带的翡翠手镯一个,该手镯是亓翠芹于2011年3月16日从山东大成珠宝有限公司花费3600元购买。在鉴定过程中,亓翠芹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撤回对该手镯价值的鉴定。另查明,肇事车辆鲁S×××××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袭娜,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本院认为,2017年2月19日,牛兴万驾驶鲁S×××××号轿车与亓翠芹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亓翠芹受伤,车辆受损。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牛兴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亓翠芹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审理焦点为:1.亓翠芹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亓翠芹的各项损失三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责任;针对焦点一,亓翠芹的医疗费48189.9元、鉴定费256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1230元有鉴定结论证实,予以认定;护理费7680元双方没有异议,予以认定;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定;亓翠芹虽提供证据证实其为泰东公司协议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受伤之前每月具体工资收入及误工收入,亓翠芹的误工收入可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34012÷365×180天=1677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40=1440元;亓翠芹要求赔偿翡翠手镯损失3600元,没有证据证实,但该翡翠手镯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结合本案案情,对该手镯的价值可酌情认定为1800元;衣物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亓翠芹的各项损失共计88172.94元,其中除鉴定费2560元由牛兴万承担外,剩余85612.9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牛兴万已经支付的37583.9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牛兴万。综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亓翠芹的款项为88172.94-37583.9+2560=53149.04元,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给牛兴万的款项为37583.9元-2560=35023.9元。袭娜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也没有与亓翠芹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大地保险公司要求追加鲁J×××××号车辆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摊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亓翠芹各项损失53149.04元,并返还牛兴万垫付的医疗费35023.9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亓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7元,减半收取计1104元,由亓翠芹负担94元,牛兴万负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生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成雪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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