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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执27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抗、刘启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周抗,刘启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27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93457-7,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方山社区。法定代表人:张素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时钰,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周抗,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生。被执行人:刘启辉,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生。申请执行人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抗、刘启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128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周抗、刘启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抗、刘启辉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2473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737元,但被执行人周抗、刘启辉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周抗、刘启辉进行了财产调查,查封并协助暂扣被执行人周抗名下苏A×××××号锋范牌小型轿车一辆(未实际扣押),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周抗、刘启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等财产及下落。申请执行人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周抗、刘启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申请执行人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5民初12805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两年)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之荣审判员  成 林审判员  陶建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戚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