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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6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大连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6490号原告:大连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万学,男,系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男。原告大连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宝给付2015年、2016年度物业费及电梯费2124元,并承担1062元自2016年1月1日起、1062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日0.3%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宝是国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1.8平方米,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对收费标准、缴费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拒绝缴纳2015/2016年度物业管理费和电梯费,故诉至法院。张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宝系庄河市城关街道国奥花园小区业主。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庄河市国奥��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的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交纳物业管理费、电梯费每户每年200元,交费时间为每年11月30日。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张宝未按期交纳物业费。被告张宝拖欠2015年度物业费1062元(1元/平方米×71.8平方×12个月)、电梯费200元(1年×200元);2016年度物业费1062元(1元/平方米×71.8平方×12个月)、电梯费200元(1年×200元),共计2124元。本院认为,原告已对被告张宝居住的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张宝理应交纳物业费。拖欠不交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宝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2016年物业费、电梯费合计2124元。并按下列计算方法计算违约金:1.2015年度的物业费1062元,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2016年度的物业费1062元,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长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