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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申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桂霞与金秀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桂霞,金秀荣,范广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民申1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桂霞,女,1954年6月6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锦州市太和区红树林小区*号楼****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秀荣,女,1956年3月6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菊花里*****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广民,男,1959年10月7日生,满族,凌海市粮食局干部,住凌海市沈家台镇沈家台村390号。再审申请人张桂霞因与被申请人金秀荣、一审被告范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7民终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桂霞申请再审称,原判仅以金秀荣、范广民之间的借贷发生在张桂霞与范广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3月4日离婚),判决张桂霞与范广民共同承担债务,对张桂霞提交大量的证据证明此笔民间借贷应由范广民个人承担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金秀荣与范广民发生借贷关系是在2006年12月份,而申请人与范广民签订分居协议实在2004年3月份,并且有范广安、金吉连、邰淑芬三人证言证明分居的事实,而且整个沈家台的人都知道申请人与范广民分居,范广民跟别人搭伙过日子,而且申请人与金秀荣没见过面也不认识,其也没有参与范广民与金秀荣之间的经营更没有受益。金秀荣与范广民之间的事情,跟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而且申请人也不是为了逃债才分居,是因为其与范广民感情破裂而分居,因此恳请法院改判张桂霞无义务还款。金秀荣辩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分居协议”是范广民和张桂霞二人内部的约定,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其不予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和证据。至于范广民口头陈述已经告知答辩人粮食经营买卖与张桂霞无关,更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答辩人与范广民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答辩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己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就以其一方的财产清偿;答辩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范广民对答辩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本案中,张桂霞试图用答辩人知道范广民与张桂霞之间存在财产约定制来逃避债务,但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无论是范广民还是张桂霞均未能提供,事实上其也并没有过任何有效的财产制约定,何谈已告知答辩人一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上述法律规定更是本案范广民和张桂霞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维持二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以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范广民与被申请人金秀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06年,再审申请人张桂霞与范广民是在2016年3月4日离婚的事实属实。关于再审申请人张桂霞主张的“分居协议”在范广民与被申请人金秀荣借款之前签订,因此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一节。经查,再审申请人张桂霞虽向法院提供了“分居协议”及证人证言,证明其与范广民于2004年-2016年期间分居的事实,但因分居行为并非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理由,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分居行为通知了债权人即被申请人金秀荣,且从再审申请人张桂霞提供的离婚协议看,该协议约定的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有财产全部归再审申请人所有,此约定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范广民与被申请人金秀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再审申请人张桂霞与范广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判决再审申请人张桂霞与范广民共同支付被申请人金秀荣借款本金及利息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张桂霞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桂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涛审 判 员  赵晓民审 判 员  李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聂 慧书 记 员  陈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