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执3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王永与谢小平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谢小平,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1执3643号申请执行人:王永,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被执行人:谢小平,男,汉族,1964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浓荫路气象坡1至6幢,组织机构代码91500225747502Y。法定代表人:曾旭,经理。本院在申请执行人王永与被执行人谢小平,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2016)渝0111民初48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谢小平,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由于申请执行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是系列案件,现以另案进行调查、评估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又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渝0111执364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2016)渝0111民初4838号民事调解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玉国审 判 员 徐后亚代理审判员 乾兴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