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2017)720兰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72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0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兰某醉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大连市某区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发生独立事故。经鉴定,兰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2.08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告人兰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兰某血液酒精含量数超过110mg/100ml,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其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兰某醉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大连市某区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发生独立事故。经鉴定,兰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2.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证人臧某、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兰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丹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乌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