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8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重庆三峡农业科学院与黄俊杰租赁合同纠纷(919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三峡农业科学院,黄俊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8358号原告:重庆三峡农业科学院,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厦门路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1451745829C。法定代表人:李志政,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文,该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娥,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俊杰,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天城西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洪,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三峡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三峡农科院)与被告黄俊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农科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文、张小娥,被告黄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峡农科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俊杰立即返还承租的场地给原告;2.判令被告黄俊杰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场地时止按照65.75元/日支付场地占用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三峡农科院科研大楼前的盆栽场(包括四间平房)出租给被告作为塑料加工之用,租期为一年,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被告按照24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先付租金后使用场地。协议签订后,双方享有了各自的权利,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协议,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场地,但被告拒不将场地返还给原告,属于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俊杰辩称,本案合同到期后,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原告也未通知被告搬出场地,故不存在原告给被告带来损失。2012年11月2日和11月7日双方均订立了合同,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没有违约,且场地租赁时水电气费均是由被告自己承担,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应当赔偿被告。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在收取被告的水电费,事实上已经形成了续租,被告一直愿意缴纳租金,原告拒收。被告投入了大量资金修建厂房,如搬迁应给予补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三峡农业科学研究所系龙都街道办事处松林包片区76053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房地籍号:01-10-358),2008年5月29日,重庆三峡农业科学研究所更名为重庆三峡农业科学院,即本案原告。2006年,原重庆三峡农业科学研究所与被告黄俊杰订立协议,约定由原重庆三峡农业科学研究所将其原科研楼前的盆栽场(包括4间平房)出租给被告,作为被告从事塑料加工之用。合同履行中,被告对租赁场地进行了硬化,并修建了加工厂房,之后被告一直租用该场地。2013年11月7日,原告三峡农科院(合同称甲方)与被告黄俊杰(合同称乙方)订立《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将其原科研楼前的盆栽场(包括4间平房)出租给乙方,作为乙方从事塑料加工之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乙方按照2400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租金,先付租金后用场地。协议还约定,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因政策性调整或当地政府的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以及甲方自身建设等需要使用该场地时,本协议自行终止,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0天内无条件交还场地,乙方则按实际使用日期向甲方支付租金,因本条所列举的情况终止协议时,甲方不承担向乙方进行赔偿或补偿的责任。本协议期满,若甲方的场地继续对外出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协议期内或协议结束后,乙方不得拆除围墙和房屋,并交甲方管理使用,甲方不作任何补偿或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租金24000元。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协议,被告也未交出场地。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为贯彻落实万州区政府相关专题会议精神,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要求被告接到通知后,做好搬迁和交出场地的各项准备事宜。原告起诉时,被告仍在使用涉案场地。另查明,协议到期后,原告一直在代收代缴涉案土地的水电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订立《场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各自履行了义务。协议到期后,在原、被告未续订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搬离场地,而被告拒绝搬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场地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占用费,被告在未续订协议的情况下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租金标准赔偿原告的场地占用损失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已经事实上构成续租,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代收水电费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其同意续租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明确表示拒收租金并发出通知,表明不同意续租,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三峡农业科学院返还涉案租赁场地;二、被告黄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三峡农业科学院支付场地占用费(以65.75元/日为标准从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交还场地时止)。如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黄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凡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