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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郝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刑初426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宁陵县程楼乡陈均白村与该村村民马某3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使马某3倒地造成腰部受伤。经鉴定马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频光盘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郝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前科查询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频光盘,证人马某1、赫某、黄某、乔某、马某2、李某、孟某、郝某证言,被害人马某3陈述笔录,被告人郝某某供述笔录,宁陵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郝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因子女的婚姻纠纷而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俊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