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3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嵘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嵘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刑初219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嵘,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8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辩护人段亚元,云南立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本才、曹钰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嵘及其辩护人段亚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16时许,芒市公安局民警在芒市遮放镇弄坎五队旁路边自建房李某(另案处理)家中将被告人张嵘抓获,并当场从其挎包内查获7包毒品鸦片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96.56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某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嵘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嵘及其辩护人段亚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段亚元辩护称被告人张嵘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6时许,芒市公安局民警在芒市遮放镇弄坎五队旁路边自建房李某(另案处理)家中将被告人张嵘抓获,并当场从其挎包内查获7包毒品鸦片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96.56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某成分。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外包装物、相关涉案物品的外观形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嵘的基本身份信息。4、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张嵘的经过。5、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张嵘进入看守所时身体正常。6、车辆信息查询表,证明涉案车辆的基本信息及权属。7、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芒市公安局聘请德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定性鉴定,经鉴定,送检的7份检材中均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某成分。芒市公安局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张嵘。8、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嵘经现场检测,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阳性。9、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在抓获被告人张嵘时对其进行盘查的情况。10、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张嵘持有的毒品可疑物及相关涉案物品,并已将查获的毒品移交芒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保管。11、称量、提取笔录,称量、提取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对查获的净重396.56克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和取样的过程。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案件事实。13、被告人张嵘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事实。14、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嵘非法持有毒品396.56克(含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某成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查获的毒品及毒品包装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学忠审判员 段丽红审判员 申 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利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