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无锡保利化肥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第三人信进芳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保利化肥有限公司,高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信进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22行初7号原告无锡保利化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439346133。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玉祁配套区(祁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袁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晓锋,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00443301-4。住所地高青县高苑路22号。法定代表人王拥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晓萍,高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田镇工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信进芳,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保利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诉被告高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第三人信进芳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保利公司以被告工商局已经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保利化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无锡保利化肥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张克让人民陪审员 孙福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