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廷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廷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廷红,男,汉族,文盲,住四川省南部县。199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亭县看守所。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廷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学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廷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7时许,被告人周廷红在盐亭县富驿镇发现被害人何洁停放于该处的白色轿车驾驶室车窗未关,便将放置于车内的一女式黑色挎包窃取,随后将包内的现金一万八千多元藏匿于自己身上,将包内的银行卡、证件、汽车钥匙等物品抛弃,并在富驿场镇用窃取的现金消费了44元。盐亭县公安局富驿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在富驿镇富驿路下段将周廷红挡获,并在其人身查获现金18538元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身份证等物品。另查明,本案被盗财物已发还失主,2017年10月24日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廷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廷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廷红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周廷红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廷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印智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俊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