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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民初2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志诉被告北票市三宝乡海丰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志,北票市三宝乡海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2581号原告:刘海志,男,194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子安,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票市三宝乡海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宝申,村主任。原告刘海志与被告北票市三宝乡海丰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子安,被告北票市三宝乡海丰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高宝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137094元。事实和理由:1994年原告分得口粮田3.9亩,分别在绞道北0.9亩和1.8亩,公路边1.2亩。因公路拓宽栽树,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将原告公路边上的1.2亩土地由被告收回,被告在另外一块地方给原告调整一块地,因新调整的地块质量不如原告之前的1.2亩好,未实际测量就抵顶1.2亩了。原告调整后的土地,经实际测量为1757.3平方米(2.63亩),被征占,补偿款已经拨下来,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发放。北票市三宝乡海丰村民委员会辩称,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征占的1757.3平方米土地是原告的承包地,我们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原告分得口粮田3.9亩,分别在绞道北0.9亩和1.8亩,公路边1.2亩。经黄志臣等村民证实,经北票市三宝乡法律服务所调查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因公路拓宽栽树,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将原告公路边上的1.2亩土地由被告收回,被告在绞道北给原告调整一块地(北至黄志臣的地,南面是矸自山,西面是道,东面是沟),新调整的地块质量不如原告之前的1.2亩好,未实际测量就抵顶1.2亩了。原告调整后的土地,经实际测量为1757.3平方米(2.63亩)被征占,补偿款已经拨下来,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发放。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的1.2亩口粮田占用,在绞道北给原告调整2.63亩土地,合法有效。现调整后的2.63亩土地被征占,补偿款应当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海志位于北票市三宝乡海丰村玍甲里组绞道北被征用的2.63亩土地的补偿款137094元。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被告北票市三宝乡海丰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晓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天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