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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38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刘永斌、刘朝茂等与赵林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斌,刘朝茂,赵林积,陈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3882号原告:刘永斌,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刘朝茂,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祥众、潘孝明,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林积,曾用名陈明积,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陈长青,女,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刘永斌、刘朝茂与被告赵林积、陈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斌、刘朝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祥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林积、陈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斌、刘朝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林积、陈长青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2.赵林积、陈长青支付利息13,740元(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6年11月24暂算至2017年8月31日共计9个月7天,利息3690元;以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2月17日暂算至2017年8月31日共计8个月15天,利息5100元;以借款本金45,000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3月17暂算至2017年8月31日共计5个月15天,利息4950元),并继续以本金9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付清之日止;以上本息共计108,740元;3.赵林积、陈长青支付刘永斌、刘朝茂律师代理费3000元;4.诉讼费用由赵林积、陈长青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2016年10月17日、2017年3月17日,赵林积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分别向刘永斌、刘朝茂借款20,000元、30,000元、45,000元,刘永斌、刘朝茂均于借款当日以现金交付方式支付给赵林积,后赵林积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赵林积自愿承担刘永斌、刘朝茂为实现债权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借款后,赵林积对2016年3月24日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11月23日止,2016年10月17日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11月23日止,2017年3月17日借款利息从未支付过。赵林积对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据了解,赵林积与陈长青于1990年生育一男孩,于2017年5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刘永斌、刘朝茂认为,赵林积尚欠刘永斌、刘朝茂借款本金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赵林积依法承担还��付息的责任。因赵林积向刘永斌、刘朝茂借款时系发生在其与陈长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长青依法应与赵林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赵林积、陈长青未作答辩。刘永斌、刘朝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三份、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份、户籍证明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赵林积、陈长青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2016年10月17日、2017年3月17日,赵林积分别向刘永斌、刘朝茂借款20,000元、30,000元、45,000元,并分别出具一份借条,载明:“陈明积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刘永斌、刘朝茂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叁万/肆万伍仟元(小写:20000/30000/45000元),月利率为3%。借款人陈明积自愿承担因出借人刘永斌、刘朝茂为实现债权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出借人与借款人一致确定,若因借款产生纠纷,由本借条签订地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备注:上述出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人:陈明积。”庭审中,刘永斌、刘朝茂陈述,借条上“3%”和“现金”都是刘永斌所写,且在赵林积出具借条时经其确认过。赵林积借款后,2016年3月23日和2016年10月17日的借款均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3日,此后未再支付过利息。另查明,赵林积与陈长青于2017年5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9年9月5日生育一子。再查明,《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基础服务费4000元。本院认为,赵林积向刘永斌、刘朝茂借款95,000元,有赵林积出具的三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刘永斌、刘朝茂主张上述债权后,赵林积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刘永斌、刘朝茂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刘永斌、刘朝茂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虽以赵林积个人名义所借,但系赵林积与陈长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妻共同债务处理,刘永斌、刘朝茂要求赵林积、陈长青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赵林积、陈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林积、陈长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刘永斌、刘朝茂借款本金95,000元。二、赵林积、陈长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刘永斌、刘朝茂借款利息13,740元(计算方式同诉讼请求第二项),并从2017年9月1日起,以9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为止。三、赵林积、陈长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刘永斌、刘朝茂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5元,减半收取1267.5元,保全费1079元,合计2346.5元,由赵林积、陈长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爱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慧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