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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行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巴南区星思顿家具厂与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南区星思顿家具厂,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夏小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终4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巴南区星思顿家具厂。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桂花村蒋家坝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江智超,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龙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莉,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夏小燕,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王萍,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巴南区星思顿家具厂(以下简称星思顿家具厂)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3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星思顿家具厂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质,夏小燕系星思顿家具厂单位职工。2016年5月24日,夏小燕被星思顿家具厂安排到南岸区茶园欧麓花园剑桥郡X栋X安装衣柜和橱柜,25日上午10点左右夏小燕在安装橱柜过程中左手被电锯锯伤,重庆红岭医院的伤情鉴定结果为:1、左拇指末节切割离断伤;2、左中指甲床损伤;3、左环指中节切割离断伤;4、左小指中节血管、神经、伸指肌腱损伤;5、左小指远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6、左小指中节指骨不全骨折;7、左小指中节指背皮肤撕脱伤。夏小燕于2016年8月24日向巴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巴南区人社局受理申请后即以邮寄的方式向星思顿家具厂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星思顿家具厂收到后在规定时间内未举证否认夏小燕受伤属于工伤。同年9月30日,巴南区人社局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夏小燕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为,巴南区人社局作为巴南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巴南区人社局以邮寄方式向星思顿家具厂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星思顿家具厂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巴南区人社局举示任何证据否认夏小燕受伤属于工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星思顿家具厂在认定程序和诉讼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夏小燕受伤不属于工伤,对此,星思顿家具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巴南区人社局根据其调查核实情况认定夏小燕于2016年5月25日在星思顿家具厂安排的工作场所工作时不慎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巴南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巴南区星思顿家具厂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星思顿家具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理由为:巴南区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非上诉人业主江智超所写,签字与证明内容笔记存在明显差异。正人与夏小燕存在近亲属关系,同时也无任何书面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在2016年5月25日并未安排夏小燕外出安装家具,其受伤并非是为上诉人工作时所致,夏小燕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巴南区人社局和一审第三人夏小燕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巴南区人社局作为巴南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星思顿家具厂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质。夏小燕在上诉人星思顿家具厂处从事安装工工作。2016年5月25日,夏小燕在南岸区茶园欧麓花园剑桥郡X栋X安装橱柜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经医院诊断为:1、左拇指末节切割离断伤;2、左中指甲床损伤;3、左环指中节切割离断伤;4、左小指中节血管、神经、伸指肌腱损伤;5、左小指远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6、左小指中节指骨不全骨折;7、左小指中节指背皮肤撕脱伤。被上诉人巴南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明、调查笔录及夏小燕病历资料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上诉人星思顿家具厂认为其与夏小燕不存在劳动关系,夏小燕受伤不属于工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夏小燕受伤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夏小燕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巴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565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星思顿家具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巴南区星思顿家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贾罗曼书 记 员  赵纯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