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四川协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四川省会东满银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1172号原告:四川协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工业园区三色路199号五治大厦1栋2单元16楼3、4、5号。法定代表人:杨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和荣,男,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江南二路。法定代表人:王术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洪伟,男,公司职工。被告:四川省会东满银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会东县城三鑫大道南段119号。法定代表人:李廷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兴荣,男,四川耀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母其军,男,公司职工。被告:会东满矿攀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会东县城三鑫大道南段119号。法定代表人:李廷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兴���,男,四川耀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母其军,男,公司职工。被告:会东县审计局,住所地:会东县鲹鱼河镇政通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周荣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楠,女,该局副局长。原告四川协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四川省会东满银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会东满矿攀鑫矿业有限公司、会东县审计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协合��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的工程造价审计酬金4388603.7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事实理由:2010年12月3日原告四川协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协合公司)接受被告会东县审计局的委托,并经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工程技术公司)、四川省会东满银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银沟公司)、会东满矿攀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鑫公司)的书面确认(会东县审计局给原告出示了被告攀钢工程技术公司、满银沟公司、攀鑫公司出具的委托原告公司对杨家村铁矿、菜园子铁矿已完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计的委托书)。按照审计委托书确认的事项满银沟公司、攀鑫公司作为业主方发包的,被告攀钢工程技术公司承建的杨家村铁矿、菜园子铁矿已完工程��工结算进行审计。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会东县审计局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同意本项咨询服务的酬金按照本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二十四条、二十七条及本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5条的规定,由委托人在咨询人提交审计报告后一次性给付(即按送审金额乘以千分之二作为基本审核收费;按审减金额的2%计算审计费,即按审减金额乘以2%作为审减部分的审计收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攀钢集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公司分批报送了该工程项目的相关结算审计资料,并确认杨家村铁矿送审金额为360702137.98元,菜园子铁矿送审金额为205118144.87元。原告公司收到上述资料后按照合同约定开始组织相关技术人员与四被告等相关人员一起踏勘了���家村铁矿和菜园子铁矿现场,重点核实了存在争议的工程项目,并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分别核对了工程量、定额套用、材料价格及取费。2011年3月19日原告公司发出了初审征求意见稿,并应被告的要求到会东现场处理相关单位提出的问题,就相关签证、签单存在不明或异议的组织专人询问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现场负责人。2011年5月18日针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回复出具了修改后的审核报告。2011年6月8日我们与四被告在攀枝花就本项目审计工作进行座谈,座谈会上被告攀钢工程技术公司、满银沟公司、攀鑫公司就原告公司审核报告存在异议的再次进行核对,本项目审计工作进入复审阶段。随后被告攀钢工程技术公司、满银沟公司、攀鑫公司先后到西昌,与原告公司相关人员对存在异议的项目进行了逐一核对。原告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出具了杨��村、菜园子铁矿已完工结算造价审计报告。报告确认杨家村铁矿已完工程送审金额360702137.98元,审定金额210168712.73元审减金额150533425.25元。菜园子铁矿已完工程送审金额205118.144.87元,审定金额107426997.12元,审减金额97691147.75元、审减金额两项合计248224573.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杨家村、菜园子铁矿已完工结算造价审计报告交给四被告,会东县审计局据此出具了东审投报【2011】42号、43号审计报告,责令被告满银沟公司、攀鑫公司按审计认定的结算金额与被告攀钢工程技术公司办理工程竣工结算,被告攀钢工程技术公司对此审核结果不予认可。原告公司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2011年7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给四被告提交了审计报告,四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给付原告的费用为:杨家村铁矿基本审计费送审金额360702137.98元×2‰=721404.28元,菜园子铁矿基本审计费送审金额20118144.87元×2‰=410236.29元,杨家村铁矿5%以内的审减收费送审金额360702137.98元×5%×2%=360702.14元,菜元子铁矿5%以内的审减收费送审金额250118144.87元×5%×2%=250118.14元杨家村铁矿5%以上的审减收费(审减金额150533425.25元-5%以内的审减收费360702.14元)×2%=2649966.37元,菜园子铁矿5%以上的审减收费(审减金额97691147.75元-5%以内的审减收费250118.14元)×2%=1748704.81元。因四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的上述审计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满银沟公司、攀鑫公司只给付了基本审核费和审减金额5%以内的审计收费。对于5%以上的审减收费4398671.18元,被告会东县审计局、满银沟公司、攀鑫公司均认为按照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川价发【2008】141号文件应由被告攀钢工程技术公司给付;原告单位以电话和信函的方式向被告攀钢工程技术公司索要拖欠原告的5%以上的审减金额应收取的审计费4388603.76元,但被告攀钢工程技术公司都以各种理由推拖。2016年1月18日被告攀钢工程技术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要求被告满银沟公司、攀鑫公司支付杨家村铁矿井下一、二段开拓工程、采切工程、采矿工程等三项工程欠款348008103.45元;要求支付菜园子铁矿选厂及井下开拓采切工程、选厂引水工程、采矿工程、雷打牛铁矿土石方剥离工程等四项工程欠款260648520.13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二起案件的过程中,被告攀钢工程技术公司、满银沟公司、攀鑫公司均同意原告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2017年2月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二案作出了判决,判决书中确认了原告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合法性,并以原告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确认审核数据,作为案件判决的依据。被告攀钢工程技术公司、满银沟公司、攀鑫公司对原告公司的审计报告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该审计报告作出的判决结果均无异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出来后,原告公司又多次找四被告收取审计劳务费的事情,但四被告还是相互推诿,致使原告公司从事该项目的众多审计工作人员至今未拿到任何报酬。为了维护原告单及位职工基本权益和社会稳定,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合同���》的有关规定,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公司的审计费4388603.76元,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攀钢工程技术公司辩称:与本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是本案诉争的适格主体。会东审计局与原告签的合同是履行法定职责,产生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审计方承担。合同中约定审计费用以审计局承担为原则,协商给付也与本公司无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十四条),审计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只是我们公司表态同意对项目进行审计,不代表任何委托。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引发审计数据,是我们三方的意思自治,与本案的审计酬金无法律上的关联关系。总之,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满银沟公司、攀鑫公司辩称:请法庭按合同相对性进行判决���1、满矿及攀鑫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2、关于满矿及攀鑫应当承担的费用是协商费用,通过协商金额已经确定,并且满矿及攀鑫已履行了确定的义务。3、涉案两处工程,客观上是审减,不是审加或维持,事实上两处工程作为施工方确有虚报、多报的事实,请法庭予以注意。4、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连带承担,这个连带的依据不充分。被告审计局辩称:一、审计依据和前期准备工作,会东县审计局作为会东县政府的组成之一,2010年本局受县委政府的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我们审计局依据审计法定的审计程序、审计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二十条以及四川省凉山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进行审计,上述几个法律依据都明确了审计机关可以聘请外部人员进行专业咨询,正是依据上述办法,我们审计局就与其他被告对聘请专业人员一事进行了多次的磋商,经过大家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同意原告进行专业的造价咨询服务,在协商一致之后,在2010年5月6月,业主满矿、攀鑫公司,和施工方攀钢集团特种分公司分别出具了4份委托书给审计局,委托我局委托原告对工程进行造价审计。二、审计过程及咨询费支付依据。2010年至2011年我们对菜园子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审计局依据原告提供的审核结果,以工程投保[2011]42、43号文出具了杨家村、菜园子铁矿已完工程的审计报告,这两个报告出具后由于还有部分未决事项,经多次协商,2016年原告提供了补充报告。2017年2月,省高院出具了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与审计结果是一致的。在整个的审计过程中,会东审计局作为政府安排的职能部门,多次提醒攀钢特种公司对于送审的金额要认真的把关,避免送审金额及审减金额过大会增加相应费用,同时也告知攀钢公司对于审减额5%以上的审核费要承担效益审核费,会东县审计局在省高院判决出具以后,根据川价法2008,141号文《工程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说明的第五条明确规定,审减率在5%以上的审核费用由编制单位承担(本案中为施工方攀钢特种公司)。2017年7月,我单位向满矿集团下达了东审函[2017]27号文,文件名:关于会东满银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杨家村铁矿、会东满矿攀鑫有限公司菜园子铁矿已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造价咨询服务费支付的函。在函中,我单位要求满矿按照物价规定及合同约定在支付给攀钢的未付工程款费用中扣减4388603.76元支付给原告四川协合造价咨询公司。审计局下达的函中,主要依据的是川价发2008,141号文。该文件现行有效。为禁止多报虚报行为,我县政府也有文件规定要求超5%部分造价审核费由编���单位即施工方也就是攀钢集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审计局周荣局长:1、请法庭高度关注攀钢工程公司、满矿集团、攀鑫公司下达委托合同给会东县审计局的事实。这三家下达委托合同跟同意不同意无关,三家均是国企,根据法律规定,同不同意都应当接受审计。2、关于这4份合同的起因和为什么会给会东县审计局发委托书,作如下陈述,此次审计是审计局根据宪法、审计法及县委政府交办的任务来处理的,审计的主体和对象是四川满矿集团和攀鑫矿业公司,主体很明确就是杨家村及菜园子矿山竣工结算审计,必然涉及第三方工程承建方,也就是说虽然我们审计满矿及攀鑫公司,必然需要审计攀钢技术公司、工程特种公司,因此,在审前准备实施阶段,会东县审计局满矿集团、攀鑫公司、攀钢技术公司、工程特种公司进行了多次协商开会研究,并形成了会��纪要。因此,在本次事项开始之前形成了一个决定,由满矿、攀鑫公司及攀钢公司向审计局出具委托书选定协合造价开展审计公作,委托三家公司分别向协合造价出具委托书开展审计工作。对审计费用也有三方协商形成有会议纪要,审减率在5%以内的基本审核费由满矿承担,已经履行支付完毕。审减超出5%以上的费用由结算编制方即施工方攀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以上称呼的工程特种公司指的是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3、去年初,攀钢集团公司副总杨槐带领相关领导同志到会东就与满矿打官司一事进行了协商,会东县政府王潇县长带队参与。会上就审计费用也进行了磋商,当时,我曾主张把协合造价公司今天所诉的费用在省高院判决时写入判决书或调解书。攀钢一方与会代表表示原则同意。4、由于满矿杨家村及菜园子有未完工程,去年又组织三方进行研究,我方未介入,由满矿、攀钢工程公司及协合协商支付。该笔费用中,攀钢公司也承担了审计费用,为什么之前的不予承担?请法庭予以注意。5、攀钢公司的人员发生了重大的人事变化,连公司的名称都改了,许多事项未完成,因此几方未形成细合同,但基本事实是成立的。6、满矿与攀钢公司的合作是国企与国企的合作,应当依照川价法2008,141号文件承担相关的审计费用,该文件现行有效。我局起监督、抓总、推进的作用,我们尽到了我方的工作职责,审核费用应该由攀钢承担,我局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菜园子铁矿选厂引水工程、选矿厂及井下开拓采切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杨家村铁矿采切工程施工合同、杨家村铁矿一、二段井下开拓工程施工合同、满银沟公司委托书、攀鑫公司委托书、攀钢工程技术公司委托书2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川价发[2008]141号文件、杨家村、菜园子铁矿已完工程结算造价审计报告、协和造价公司送交文件签收回执单及审核意见单签收表4份、2011年11月1日会议纪要、银行回执单、记账凭证21张、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初2号、3号民事判决书、会东县审计局[2017]27号文件;被告攀钢工程技术公司、满银沟公司、攀鑫公司均未向本庭出示证据;被告会东县审计局向本庭提交的会东县审计局[2017]27号文件、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川价发[2008]141号文件、满银沟公司委托书、攀鑫公司委托书、攀钢工程技术公司委托书2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011年11月1日会议纪要与原告提交的一致。上述证据,��它当事人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举证情况,本院查清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案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案件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诉请的审计费4388603.76元应当由谁支付?原告提出:被告会东县审计局与被告攀钢工程技术公司、满银沟公司、攀鑫公司是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会东县审计局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对被告攀钢工程技术公司、满银沟公司、攀鑫公司具有合同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审计费的义务。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的工程造价审计酬金4388603.76元。被告攀钢工程技术公司提出:攀钢工程技术公司不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主体,���不是本案诉争的适格主体,审计局签订该合同系履行职责的政府行为,不是基于委托。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川价发[2008]141号文件适用范围是“审核竣工结算”,本案诉争涉及的是审计机关的行政审计行为,性质不同。诉讼中采用审计结果是双方的意思自治,与审计酬金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应当驳回原告对攀钢工程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满银沟公司、攀鑫公司提出:发生的审计行为不是纯基于平等主体发生,审计局介入是因为特殊的身份。审计局受委托才产生了审计合同。攀钢应当预见会产生劳务费用。协合造价在审计过程中,攀钢也是积极配合的。在最后一次的会议纪要中也是认可了产生费用的事实。满矿及攀鑫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审计局要求扣���审计费用,与我方应当支付攀钢的费用是两回事。即便是我们应该承担责任,也是我方两个不同的公司分别承担,不应是连带责任。被告会东县审计局提出:此次审计活动审计对象是满矿及攀鑫公司,对整个工程造价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计,必然涉及第三方。在审计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已提交法庭,请法庭明辨。在审计过程中,我们也反复提醒施工方将虚报、多报的费用材料退还,且延长了半年的审计时间。原告要求我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以驳回。我方仅是履行职务职责。审计局不应该承担连带给付审计费的责任。会议纪要已经明确攀钢认可要给付审计费用,既有双方的协议及文件规定,我方不承担责任。审计局作为审计机构是不能收任何一分钱的,作为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费用应当在建设成本中列支,非经营性的项目审计费用才由财政预��承担。本案中的杨家村、菜园子矿山均属于经营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关于的通知》【川价发[2008]141号】文件,审减率在5%以上的审核费用4388603.76元由编制单位(攀钢工程技术公司)承担。被告攀钢工程技术公司对杨家村铁矿及菜园子铁矿的竣工决算审计事前知情、事中参与,对送审金额明确确认,应当对审计的后果及审计酬金的计算有所预见。对该案涉及的审计酬金4388603.76元,应当由被告攀钢工程技术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攀钢工程技术公司的抗辩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对被告攀钢工程技术公司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满银沟公司、攀鑫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基本审��费120万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满银沟公司、攀鑫公司连带承担给付审计酬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会东县审计局连带承担审计酬金的诉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协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酬金4388603.76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协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909元,减半收取20954.50元,由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锐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志友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