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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29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俊科与韩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科,韩广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2947号原告:王俊科,男,汉族,1948年11月25日出生,住扶沟县,被告:韩广文,男,汉族,1966年10月11日出生,住扶沟县。原告王俊科与被告韩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广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俊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韩广文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韩广文于2014年8月8日向王俊科借款1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3%并由韩广文在王俊科书写的借条下方签名确认。韩广文仅支付了2014年12月9日前的利息共计1230元。经多次催要,韩广文未向王俊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韩广文未提出答辩意见。王俊科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韩广文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韩广文于2014年8月8日向王俊科借款1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3%的事实。韩广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韩广文于2014年8月8日向王俊科借款1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3%并由韩广文在王俊科书写的借条下方签名确认。韩广文仅支付了2014年12月9日前的利息共计1230元。韩广文至今未偿还借款的本金10000元及嗣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王俊科按约定提供借款后,韩广文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王俊科要求韩广文返还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12月9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广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俊科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广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