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5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5631扬州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桂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桂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5631号原告:扬州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通湖路225号。法定代表人:陈宝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维俊,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桂松,男,1973年11月25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扬州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桂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州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176元及公共水电费200元,合计23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服务于春之声花苑住宅小区的企业,被告系居住在该小区的业主,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拖欠自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等费用未支付,经原告催交无奈诉至法院。被告王桂松未答辩。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扬州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春之声花苑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王桂松系春之声花苑住宅小区7幢101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82.43平方米;2012年5月28日,扬州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高邮市春之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15年7月16日,扬州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春之声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春之声花苑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向原告缴纳公共服务费每月0.55元/平方米,公共水电费50元/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等计2376元未缴,经原告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欠费2376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等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计2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桂松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智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相合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其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庭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