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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5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艳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艳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东环中街39号华兴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750251749N。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泽宇,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艳茹,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艳春,女,汉族,1955年8月30日生,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彦,男,汉族,1956年10月23日生,住址同上,。系石艳春丈夫。上诉人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艳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2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6月30日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81097.2元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2014年8月16日前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原审法院依据2014年6月30日双方所签具有严重瑕疵的《逾期交房赔偿违约金协议》,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6月30日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81097.2元,该判决明显不当。原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比例按日万分之一计算,明显过高。原审中,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提出降低计算违约金比例的要求,但原审法院未能采信,原审做法明显与《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二、原审判令上诉人按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的违约金不当。原审中,上诉人就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问题提出了意见,但原审法院仍然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比例,依此判决被上诉人实际获得的赔偿数额明显超过了其实际损失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原审时上诉人延期交房的原因系第三方行为所导致未能认定,明显不当。原审中,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延期交房的原因系因承建方北京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而导致,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出认定与否的表示,原审做法欠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石艳春答辩称,1、违约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是合法有效的,数额计算并不错误。2、2014年7月1日以后至2016年4月28日违约金计算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不高。3、第三条主要延期交房的原因系第三方行为所致,与我无关。综上,请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石艳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5133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沧州市××太阳城小区××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13.8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45082.12元,该合同载明的交房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前,如逾期交房,被告自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购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发票,后被告未能按期交房。2014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赔偿违约金协议》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违约金81097.2元,并约定:“1、此日之前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的所有关于逾期交房赔偿违约金的欠条或协议全部作废。2、此日之前李建忠等所有华兴公司历任负责人、员工,代表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写的全部关于逾期交房赔偿违约金的欠条或协议全部作废。3、此日之前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建忠、李锦程等所有人口头承诺全部已兑现。此违约金额和财务部表格金额一致有效。”2016年4月28日原告领取钥匙并实际装修入住,但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发票一份、《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赔偿违约金协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赔偿违约金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赔偿违约金协议》中被告认可至2014年6月30日欠原告违约金81097.2元,该款项被告应予给付。对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因违约金协议中未载明计算方法,故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为35116.98元(445082.12元×0.0001×789天),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为81097.2元+35116.98元=116214.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艳春逾期交房违约金116214.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31元,由原告石艳春承担386.31元,由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27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2012年6月28日前出卖人应当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逾期交房,自本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诉人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6月2日双方签订的逾期交房赔偿违约金协议载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违约金81097.2元,上诉人应当予以给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上诉人实际交付房屋之日,原审判决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标准给付被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延期交房的原因系第三方行为导致,其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案向第三方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元,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