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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7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姜某与王某1、王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7276号原告:姜某,女,1981年6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教师,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王某2,男,出生年月及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民族不详,农民,住赤峰市。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940.02元、误工费2981.30元(212.95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护理费1489.04元(14天×106.36元)、营养费1400元(100元×14天)、交通费200元,合计41410.36。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某1驾驶被告王某2所有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王府镇牛家营子村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牛家营子村王瑞波家猪场门前弯道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法拉蒂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以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某3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1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3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颌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11和21牙槽突骨折、34牙根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王某2所有,该车于2016年9月30日逾期检验强制报废,被告王某2将报废车辆交给被告王某1使用,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某1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王某2,交通事故与被告王某2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和误工费。王某2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某1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王府镇牛家营子村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牛家营子村王瑞波家猪场门前弯道处时,与相向行驶原告姜某驾驶的法拉蒂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姜某以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某3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1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颌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11、21牙槽突骨折;34牙根折,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3940.02元。被告王某2系×××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在2016年9月30日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王某1应按交通事故的70%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被告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在实践中,报废车辆无法投保交强险,无法通过相关保险公司分担损害,此非被告王某2个人原因所致,故主张被告王某2明先按交强险限额赔付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应支持,但被告王某2明知车辆已经报废不应上路行驶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被告王某1驾驶,其存有过错,应对被告王某1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50%确定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94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护理费1489.04元(14天×106.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81.30元(212.95元×14天),未举证证明其工作行业和工资数额,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本院纠正误工费标准按照104.93元/日计算,即1469.0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00元(100元×14天),医嘱中显示为普食,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具体情况,酌定100元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和被告王某2各赔付原告姜某医疗费3394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469.02元、护理费1489.04元、交通费100元,上述款项合计38398.08元中70%的50%,即人民币13439.32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由原告负担147元,被告王某1负担135元,被告王某2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员乌力吉牧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乔慕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