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行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赵同献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同献,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兵08行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同献,男,1960年7月3日出生,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住所地石河子市东环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党新民,该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该分局法制室民警。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广军,该分局法制室民警。上诉人赵同献因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同献、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负责人李宪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冷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因土地征收与安置补偿问题,于2016年8月24日在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进行信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训诫书中明确告知原告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对于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016年8月26日,石河子市信访局将原告劝返接回,并于当日将原告移送至石河子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2016年8月26日,被告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原告赵同献作出石城公(街)行罚决字[2016]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进行信访活动,影响了正常的信访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拒绝签收该处罚决定书,由办案民警王某、杨某在该处罚决定书中签字注明。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8月28日至9月6日在石河子市拘留所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9月2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赵同献的常住居住地在石河子市,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有权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原告赵同献作出的石城公(街)行罚决字[2016]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场所进行上访活动,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的训诫系公安机关对非正常上访行为人进行法律教育的一项措施,并非行政处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不构成重复处罚。综上,该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石城公(街)行罚决字[2016]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同献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赵同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案件材料移送,同时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滥用职权以合法程序掩盖信访工作人员的诬告、弄虚作假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书面答辩称:一、上诉人于2016年8月24日,在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进行信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书面训诫。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北京中南海南边非信访区进行上访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的行为进行了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用以证实上述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赵同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一、原审认定上诉人被石河子市信访局劝返接回错误,上诉人没有见到石河子信访局的人;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进行信访活动,影响了正常的信访工作秩序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没有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只是去寄信,并没有影响公共秩序。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不予认可。对上诉人的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原审认定上诉人被石河子市信访局劝返接回错误,上诉人没有见到石河子信访局的人”的异议,经查,该异议与案件移送函所载内容不相符,且上诉人以“未见到石河子信访局的人”为由,否认被劝返接回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也不充分,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有当地公安机关的训诫书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所提“没有到中南海周边上访”的异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所涉违法行为具有行政管辖权。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赵同献明知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仍然在上述地区上访,扰乱了单位秩序,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案件材料移送,同时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在执法程序方面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且收到的训诫书等相关材料来源合法、材料真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滥用职权以合法程序掩盖信访工作人员的诬告、弄虚作假行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因此,对上诉人的有关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同献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 晓审判员 杨新宝审判员 商 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