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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5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温发秀与陈梨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发秀,陈梨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787号原告温发秀,女,1974年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赖晓群,石城县赣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401114108。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梨方,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务工,住石城县。原告温发秀与被告陈梨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发秀的委托代理人赖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梨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发秀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1%计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通过石城农商银行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并具立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在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期满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仅支付了3400元利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陈梨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7万元,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34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直未归还剩余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回单一份、石城县公安局琴江镇派出所出具的被告陈梨方常住人口信息一份、石城县琴江镇何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梨方向原告温发秀借款,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陈梨方,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梨方应承担还款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7万元,但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归还的34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6660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31日起开始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梨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温发秀借款本金666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温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22元,由原告温发秀负担270元,由被告陈梨方负担2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标生审 判 员  黄国君人民陪审员  邓菊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文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