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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更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易定武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易定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更1988号罪犯易定武,男,199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县河伯乡双合村8组4号。现在湖南省未成年管教所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邵中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易定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止。该犯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湘刑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未成年管教所于2017年10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易定武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于2017年10月17日在湖南省未成年管教所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易定武系未成年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现有1次表扬,余590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易定武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易定武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 显 雄
 
 
 
 
 审 判 员 旷 学 瑛
 
 
 
 
 人民陪审员 范 可 鸣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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