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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6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陶开芬与程江成、郑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开芬,程江成,郑丹丹,卢良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309号原告:陶开芬,女,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江成,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郑丹丹,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卢良坚,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陶开芬为与被告程江成、郑丹丹、卢良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程江成、郑丹丹共同归还原告陶开芬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08000元);2.被告卢良坚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28日,原告陶开芬与被告程江成、卢良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程江成向原告陶开芬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程江成逾期还款的,应承担原告陶开芬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律师费、担保费等;被告卢良坚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同日,原告陶开芬向被告程江成转账600000元。借款后,被告程江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被告卢良坚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郑丹丹与被告程江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11日登记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江成、郑丹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开芬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卢良坚对第一项被告程江成、郑丹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良坚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江成、郑丹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元,减半收取计5440元(原告陶开芬已预交),由被告程江成、郑丹丹、卢良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肖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