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7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显昭与重庆伊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昭,重庆伊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7425号原告:王显昭,男,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伊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1080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81457419F。法定代表人:代丝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奎,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单位职工,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王显昭与被告重庆伊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卓酒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被告伊卓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显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商品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永川区内环南路1080号豪禧·银山源3号楼15层7号商品房出租给被告做高档公寓住宅用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2015年1月至10月的租金超过了90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伊卓酒店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签订《商品房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所购位于永川区内环南路1080号豪禧·银山源3号楼(伊卓国际公寓)15层7号的商品房用于高档公寓住宅用房,建筑面积33.49平方米,房屋购置总价140450元,乙方全权委托重庆中盈景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致装饰公司)对该商品房进行精装修,装修总价为42800元,房屋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共计十年,前五年每年名义租金为总房款的8%(总房款×8%=前五年各年平均租金),即11236元,平均936元/月,后五年每年名义租金为总房款的10%(总房款×10%=后五年各年平均租金)即14045元,平均1170元/月,乙方承租该商品房免租期限为起始第一年,免租期内原告不收取任何租金费用,乙方承租该商品房的租金支付起始时间为第二个承租年即2011年4月1日开始按季度支付,支付期为各季度的前10个工作日,支付方式为现金或转账;租赁期内甲乙双方不得单方面提出解除本合同,一方提出解除本合同的,应支付对方违约金叁万元人民币;乙方应按时支付甲方房屋租金,如未按时支付,拖延90日内每天按应支付租金1%支付滞纳金,拖延超过9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叁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诉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2015年10月,被告因经营不善,从2015年1月起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10月的租金,后双方达成《债务和解协议》冲抵了所欠租金,但未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的《商品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从2015年1月起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10月的房屋租金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在审理中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调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定为3500元,对超出本院确认部分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伊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显昭违约金3500元;二、驳回原告王显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重庆伊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开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