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6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贾某1,贾某2,任某2,胡某1,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刑初158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生于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系被害人任某1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生于甘肃省静宁县,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任某1继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2,生于甘肃省静宁县,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任某1继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2,生于甘肃省静宁县,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任某1儿子。任某2法定代理人李某,系任某2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生于甘肃省静宁县,住址同上。系任某1继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胡某1儿媳。被告人于某,生于甘肃省华亭县,住宁夏贺兰县朔方北街天骏城市。辩护人沈某,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悦海支公司)公司地址: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239号英力特大厦。负责人姜秀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任某2,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险悦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静庄线由北向南行经23km+200m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任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任某1当场死亡,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贾某1、贾某2、任某2、胡某1诉称,被告人于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任某1死亡。于某驾驶的×××号轿车在财险悦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综合商业保险。请求被告人于某赔偿死亡赔偿金5138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313.60元、摩托车损失费45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6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共计715683.60元。财险悦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于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已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30000元。辩护人沈某辩护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险悦海支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无异议,愿在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静庄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23km+200m(静宁县威戎镇路段)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任某1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任某1当场死亡。2017年8月2日,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任某1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7年8月3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超速行驶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1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戴安全头盔且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支付被害人亲属丧葬费30000元。另查明,被害人任某1生前有二女一子,事故发生时长女贾某119岁,次女贾某217岁,儿子任某215岁;任某1继父胡某176岁,生有三子,均已成年;肇事车辆×××号轿车在财险悦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叶某、王某、胡某2、徐某证言,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在侦查环节的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户口本复印件7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任某1的关系。经质证,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现场等待,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犯罪后自愿支付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的×××号轿车在财险悦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综合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财险悦海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由财险悦海支公司在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合法的损失财险悦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能够足额赔偿,故被告人于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于某在案发后自愿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处,请求赔偿的摩托车损失4500元、交通费5000元无证据证实,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贾某1、贾某2、任某2、胡某1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513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56.67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000元,共计541816.6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431816.67元的70%即302271.67元。上述共计412271.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被告人于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靳相军人民陪审员吴钱斌人民陪审员胡峰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