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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盛俊义、盛延峰等与丁春义、牛蝴蝶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盛俊义,盛延峰,盛红智,丁春义,牛蝴蝶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2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盛俊义,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盛延峰,男,193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盛红智,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春义,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牛蝴蝶,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闻喜县礼元镇文典村***号。再审申请人盛俊义、盛延峰、盛红智因与被申请人丁春义、牛蝴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民终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俊义、盛延峰、盛红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4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丁春义以其女丁云在申请人所在的”礼元镇行村俊义诊所”治病,经该诊所医师盛延峰诊断为”坐骨神经痛与风湿病”,后让申请人盛红智为患者丁云进行骶管注射,丁云于2005年8月26日死亡。2005年9月26日经运城市医学会鉴定作出结论为丁云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丁云生前于2005年3月15日经闻喜县人民法院调解,由申请人一次性帮助丁云40**元。2006年1月12日在闻喜县卫生局的主持下俊义诊所作为甲方与被申请人达成协议,一次性医疗纠纷补偿费41300元。但是申请人在原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及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程序中分别提供了闻喜县人民法院(2015)闻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申请人盛红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丁云的死亡结果与申请人打针行为无因果关系。原一审、二审及再审无视该关键证据,仍认定申请人盛红智打针行为属非法行医,存在明显过失,应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原审判决及裁定认定申请人盛红智打针这一事实属于过失行为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缺乏事实依据。(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向法院申请新的证人,能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闻喜县卫生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被恐吓、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自愿达成的。由于当时是被申请人四处上访告状,闻喜县卫生局为息事宁人,于2006年1月10日,该局执法人员以强行注销申请人”俊义诊所”的执业许可证以及没收医疗器械,及开出5000元的罚单,并限期两天内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否则申请人盛红智将要面临10年以下的牢狱之灾。申请人在被恐吓后无奈之下与被申请人达成该调解协议。赔偿被申请人41300元。作为一、二审判决不顾事实真相及证据,再审法院在明知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的情况下,仍然维持了一、二审的错误判决,再审驳回裁定认定理由不能令人信服,错误明显存在。(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决认定申请人盛红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侵权责任构成的要件来看,只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说明损害是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申请人向一、二审及再审法院提交的闻喜县人民法院(2015)闻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申请人盛红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丁云的死亡结果与申请人盛红智打针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足以证明丁云的死与申请人盛红智的打针行为无关,申请人盛红智没有侵犯死者丁云的身体健康,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2、一、二审判决及再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将行政处罚与民事侵权这两个法律关系相混淆。虽然认定申请人盛红智属非法行医,但其行为并非与丁云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既使追究责任也是追究其行政责任,并不能成为申请人承担起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及依据。由此可见,原一、二审判决及再审裁定认定错误明显存在,应依法予以撤销,请予再审。2006年3月29日,申请人盛红智因涉嫌非法行医被闻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6年11月30日,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盛红智犯非法行医罪,2007午4月29日闻喜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申请人盛红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由于两次赔偿款才依法免除刑事处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闻喜县人民法重新审理,闻喜县人民法院在没有取得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做出相同的判决。申请人再一次上诉至运城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0月16日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无奈之下,申请人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5年1月申请人盛红智被闻喜县人民法院闻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申请人盛红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丁云的死亡与申请人盛红智无关。申请人正是基于此生效判决为依据,于2015年元月份将被申请人起诉至闻喜县人民法院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返还申请人赔偿款41300元及利息。据此,申请人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再审裁定认定无法无据。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查明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丁春义、牛蝴蝶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盛红智打针这一行为属于非法行医,存在明显过失”,缺乏证据的理由纯属歪曲事实、不能成立。运城市医学会在作出运城医鉴[2005]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后,于2005年12月8日又向闻喜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丁云与闻喜县礼元镇行村俊义诊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补充说明”,在这份补充说明中明确了”盛红智在对患者丁云进行诊治时,未取得有效行医资格,其行为属非法行医。该诊所对丁云的诊断及治疗方案错误,盛红智不具备骶管封闭的资格。请贵院在审理此案时予以考虑。”运城市医学会的上述补充说明一审时答辩人就已提交法庭,申请人也无其他证据推翻此结论,况且盛红智在给丁云打针时未取得医师资格证是无可厚非的事实,这难道不是非法行医?运城市医学会的补充说明难道不是有力证据?(二)申请人与答辩人于2006年1月12日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所谓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协议。2006年1月12日申请人盛俊义作为负责人代表俊义诊所与答辩人在县卫生局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书,是基于申请人盛红智在未取得医师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对答辩人之女丁云的病情作出了错误的诊断,以至采取了不当的治疗措施,对丁云进行了骶管封闭,因此申请人本身存在过错,为了化解矛盾纠纷,故自愿给予答辩人医疗纠纷补偿费用41300元,该协议不仅有双方的亲笔签字捺印,而且还有调解方闻喜县卫生局的公章和调解人员的签字,均可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申请人所谓的”被恐吓、胁迫”的事实,一审、二审申请人并未就此主张提供任何证据,现提出有新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的效力根本不足以推翻书证的效力,因此申请人的这一申请理由纯属无理纠缠。(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所谓的”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只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观点,只是一般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属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特殊侵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款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此即为关于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医疗机构应在如下三个方面进行举证:一是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患者损害结果的发生,即使患者确有损害结果,也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二是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三是医务人员没有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1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申请人盛红智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申请人盛俊义作为诊所负责人明知盛红智没有医师执业许可证,放任其接诊,管理上存在疏忽,对外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申请人与答辩人达成的协议书自愿、合法、真实、有效,答辩人依据该项协议取得的民事补偿款不属于不当得利,申请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本院审查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依法予以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任何人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申请人盛红智在”俊义诊所”为患者丁云就诊实施骶管封闭时,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许可证,其为患者丁云就诊的行为,(2015)闻刑再初字第2号生效判决书认定其属非法行医,上诉人盛红智存在明显的过失,故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另运城市医学会作出运城医鉴(2005)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2005年12月8日的补充说明,”认为患者丁云最初就诊俊义诊所时,已患有严重结核病变,该诊所因条件所限,诊断坐骨神经痛和风湿病依据不足,治疗措施不当,该诊所对患者丁云的诊断及治疗方案错误。”俊义诊所明知盛红智没有医师执业许可证而让其实施治疗方案,该诊所也存在过失,故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俊义诊所”法人代表盛俊义和丁春义、牛蝴蝶于2006年1月12日所签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丁春义、牛蝴蝶该依据协议所得款项具有法律根据。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新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综上,盛俊义、盛延峰、盛红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盛俊义、盛延峰、盛红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丽娟审判员  耿转成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