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8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何英强、李泽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英强,李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8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英强,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润洪,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伟,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泉,男,汉族,1965年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系李泽伟的父亲。上诉人何英强因与被上诉人李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446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何英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650元(何英强已预交),由何英强承担。何英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李泽伟向何英强归还借款100000元;3.判令李泽伟向何英强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000元。4.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均由李泽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何英强已提交了有李泽伟亲笔签名的借款合同及签收单确认了借款的事实。李泽伟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了上述事实及借款合同、签收单的真实性。2.李泽伟仅仅提供录音证据证明其主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录音证据不能证明李泽伟想要证明的事实,何英强向李泽伟提供的借款中有6万元系阿三提供,录音中的对话合理。二、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一般交易惯例,凭借条足以认定借款事实。本案中何英强提供了借款合同及签收单,证据确凿。李泽伟仅仅提供录音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且在录音中何英强不断向李泽伟明确借款为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泽伟应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借款不是事实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泽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何英强的上诉,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李泽伟是否应向何英强返还借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及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对照本案,分析如下:首先,何英强与李泽伟除本案案涉借款100000元外,双方之间还有两笔借款,三笔借款共计250000元,三笔借款时间相隔较近,何英强未举证证明其有合理的款项来源。其次,何英强对于三笔款项中每笔借款金额的具体组成、出借原因、交付过程等陈述存在前后不对应的情形,关于本案案涉借款100000元的具体来源何英强陈述前后矛盾,何英强原审第一次陈述李泽伟向其借钱,其有100000元现金在身上;原审第二次则陈述手头上还差10000至20000元,就用信用卡在ATM机上取了17000多元。再次,双方对于借款合同及其背面内容的签订过程陈述不一致。根据双方的陈述,并结合何英强确认真实性的电话录音,原审综合认定何英强关于已提供了100000元借款给李泽伟的主张不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故原审对何英强主张李泽伟返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何英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何英强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永钏张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