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民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有才与江运涛、李风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凤云,王有才,江运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云,女,1973年7月20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长春市宽城区钻石礼都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民,白山市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才,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抚松县松江河镇东林街。原审被告:江运涛,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松江河镇松江街二委六组。上诉人李凤云因与被上诉人王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1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凤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凤云不承担王有才所主张的债务。主要理由为:一、本案源于李凤云与江运涛的离婚诉讼。在李凤云诉江运涛离婚一案中,江运涛曾主张其欠王有才的钱系其与李凤云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抚松县人民法院及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所作的判决均没有将江运涛欠王有才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本案一审判决却将王有才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相冲突。二、本案王有才与江运涛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与本案几乎同时起诉的还有另外四个案件,这五个案件的起诉状基本内容一致,起诉时间相同,五张借据全是江运涛一人签字,五个出借人没有人找过李凤云要求还款,五个案件起诉状中李凤云的联系方式均为江运涛所写。此外,证人王培全的证言并不能证明江运涛有借款行为。原审被告江运涛述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有才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江运涛、李凤云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3日,江运涛因做生意需要,向王有才借款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王有才急需用钱,多次向江运涛、李凤云催要借款,江运涛、李凤云至今没有给付。故请求判令江运涛、李凤云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分)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运涛与李凤云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3日,江运涛向王有才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王有才要求江运涛、李凤云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江运涛、李凤云至今尚未偿还。2016年5月10日,李凤云提起离婚诉讼,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以(2016)吉062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凤云与江运涛离婚,江运涛以法院没有将其主张债务全部确认为由,提起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以(2017)吉06民终1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江运涛向王有才借款,借款时间发生在江运涛与李凤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提供了证人王培全证明一份,证明其借款用于购货、发货,李凤云负责销货,与李凤云共同经营,李凤云对该证据亦无异议,因此对王有才要求江运涛、李凤云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李凤云称对该借款不知情,系王有才与江运涛恶意串通,但没有提供确实、可靠的证据予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对李凤云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及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江运涛、李凤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王有才欠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始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江运涛、李凤云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江运涛、李凤云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凤云与江运涛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李凤云起诉江运涛离婚。在该离婚案的审理过程中,江运涛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四份借据用以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该四份借据分别为:2015年9月15日向胡绍亭借款70000元、2015年10月21日向江春霞借款220000元、2016年3月13日向王有才借款80000元、2016年5月12日向朱荣海借款300000元。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62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凤云与江运涛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该判决对上述四笔借款均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江运涛主要针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7)吉06民终142号民事判决,驳回江运涛的上诉。2017年3月初,胡绍亭、朱荣海、王有才、尹德才分别提起诉讼,以李凤云和江运涛为共同被告,请求二人偿还借款。本案即王有才提起的诉讼。另查明,江运涛于2015年3月13日为王有才出具的借据未约定利息。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江运涛于2015年3月13日以个人名义向王有才借款8000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江运涛与李凤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凤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王有才与江运涛之间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江运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负担自己的债务且王有才对该约定知晓,故该笔债务应当按照李凤云与江运涛的共同债务处理,李凤云与江运涛应对王有才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在李凤云与江运涛的离婚诉讼中,江运涛向王有才所借的80000元债务已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有才仍可以向李凤云及江运涛主张权利。李凤云在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以向江运涛追偿。综上,李凤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李凤云与江运涛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李凤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希海审 判 员 马立清代理审判员 苏义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宋延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