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81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万源市胡家坝石料厂与江西省涌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源市胡家坝石料厂,江西省涌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81执异11号案外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法定代表人:聂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绍忠,该公司项目经理。申请执行人:万源市胡家坝石料厂。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官渡镇。代表人:李洪双,该厂负责人。被执行人:江西省涌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法定代表人:王涌波,董事长。在本院执行万源市胡家坝石料厂(以下简称胡家坝石料厂)与江西省涌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涌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集团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对本院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江西涌畅公司分包的葛洲坝集团公司在万源市恒达利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恒达利公司)承包的万源市长石乡至川渝界苦荞垭弃渣场堡坎公路改建工程一标段项目应收工程款134725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分别听取了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葛洲坝集团公司称,请求撤销万源市法院(2017)川1781执217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川1781执2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及理由,万源市长石乡至川渝界苦荞垭弃渣场堡坎公路改建工程一标段是异议人葛洲坝集团公司从万源恒达利公司承包的工程。异议人将部份工程分包给江西涌畅公司。江西涌畅公司与无合同关系,江西涌畅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胡家坝石料厂签订买卖合同,与异议人没有合同关系。万源法院裁定提取的工程款实际是异议人的工程款,其行为错误。应依法撤销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称,我厂与江西涌畅公司签订沙石买卖协议,我厂原来起诉了异议人葛洲坝集团公司,法院叫我撤诉,异议人公司的人说的工程款下来就给我厂付款。被执行人江西涌畅公司与万源恒达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被执行人江西涌畅公司称,1、我公司分包的万源市长石乡至川渝界公路改建工程截止2017年9月已上报完成工程总量218599767.32元,截止2017年9月葛洲坝集团公司项目部己实际支付本公司128780000元,工程验收后,葛洲坝集团公司项目部应付工程尾款78889778.95元(己扣质保金5%)。2、我公司尚欠工程材料、民工工资、工程欠款等共计4000万元,我公司欠胡家坝石料厂沙石款在此之列。3、业主万源恒达利公司为确保工程不产生遗留问题,己责令我公司及葛洲坝集团公司项目部将工程欠款上报万源市交通局,由万源恒达利公司监督支付。我公司承诺胡家坝石料厂沙石款在业主结算拨款后优先支付。本院查明:2014年7月9月,案外人葛洲坝集团公司通过竟标方式获得万源恒达利公司发包的万源市长石乡至川渝界公路改建工程一标段施工权,双方并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价186907900元。同年9月28日,案外人葛洲坝集团公司成立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长石乡至川渝界公路改���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后该项目部与被执行人江西涌畅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一标段工程量分包给江西涌畅公司施工,合同总价183173709元。目前,被执行人江西涌畅公司所分包的工程项目与案外人所属项目部尚在竣工验收和工程审核结算阶段。该工程款由案外人所属项目部与万源恒达利公司结算领取后,案外人所属项目部再与被执行人江西涌畅公司之间进行结算支付。江西涌畅公司与万源恒达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江西涌畅公司己在案外人所属项目部领取工程款128780000元,尚有工程款仍在结算中。同时查明,2016年9月22日,胡家坝石料厂与江西涌畅公司签订碎石采购合同,2017年4月11日,双方经结算核实差货款1337499元。江西涌畅公司逾期未支付,2017年5月4日,胡家坝石料厂诉至本院,2017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7)川1781民初字第65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江西涌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在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源市胡家坝石料厂货款1337499元”。被告逾期未履行调解协议。2017年6月12日,胡家坝石料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同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7)川1781执2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分包的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万源市恒达利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的万源市长石乡至川渝界苦荞垭弃渣场堡坎公路改建工程一标段项目应收工程款1347250元”。并向万源恒达利公司发出(2017)川1781执2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提取异议人在该公司的万源市长石乡至川渝界苦荞垭弃渣场堡坎公路改建工程一标段项目应收工程款1347250元。据此,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葛洲坝集团公司系万源恒达利公司发包的万源市长石乡至川渝界公路改建工程一标段的总承包建设施工单位,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后案外人又将该工程部份转包给被执行人江西涌畅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但该工程仍是案外人与发包人万源恒达利公司双方主体之间进行结算,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执行人江西涌畅公司与发包人万源恒达利公司之间在该工程上没有合同关系,亦对案外人与万源恒达利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不享有财产直接处分权。按被执行人江西涌畅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工程转包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江西涌畅公司只能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与案外人之间进行工程款结算。现被执行人江西涌畅公司分包的工程与案外人所属项目部因尚在竣工验收和工程款结算阶段,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已有到期的工程款债权。本院裁定直接提取施工总承包方葛洲坝集团公司在发包方万源市恒达利公司的万源市长石乡至川渝界苦荞垭弃渣场堡坎公路改建工程一标段项目应收工���款1347250元。其执行标的属案外人的财产,案外人基于与发包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实体权利排除本院对执行标的物的提取,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提取被执行人分包的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万源市恒达利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的万源市长石乡至川渝界苦荞垭弃渣场堡坎公路改建工程一标段项目应收工程款1347250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玉林审判员 罗 霞审判员 杨斌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