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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伍学文与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市豪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学文,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市豪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327号原告:伍学文,住重庆市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林,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钟祖怡。被告:鹤山市豪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叶玉文。原告伍学文与被告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高盛公司”)、鹤山市豪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豪拓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学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盛公司、豪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4161元及利息960.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从2016年1月12日计至2017年7月12日,逾期另计);2、判令被告豪拓公司在欠付被告高盛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共计45121.5元;3、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高盛公司签订《楼地面水泥砂工程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是:1、被告高盛公司将被告豪拓公司的厂房1的天面防水、过水泥砂等建筑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2、天面过两道水泥砂按17元/㎡、天面四周砂浆倒角按8元/㎡、聚氨酯防水层按2元/㎡计算工程款;3、工程款在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12月初完工,随后通过验收并已交付被告豪拓公司使用。2015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高盛公司结算,工程款共计94161元,其中两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元,尚欠44161元未支付。为争取自己的劳务所得,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支持。豪拓公司辩称,1、关于劳务关系。原告伍学文与被告高盛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但与我司并没有签订承包协议,我司只是把工程承包给被告高盛公司一方,至于被告高盛公司把工程如何分包给第三方,我司由始至终不清楚也不参与,所以我司与原告伍学文不存在劳务关系。2、关于工程款是否已付清。我司所有的工程款都是与被告高盛公司直接结算的,目前为止已经是超合同金额结清,我司与被告高盛公司所订定的承包协议含税金额为人民币:9681840元,附加工程人民币:787594.50元,总金额为人民币:10469434.50元(见附汇总表),我司付给被告高盛公司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0580242.97元(见附证明),超支付人民币:110808.47元,所以我司没有拖欠任何的工程款,被告高盛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也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高盛公司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质证、辩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原告伍学文(乙方)与被告高盛公司(甲方)签订《楼地面水泥砂工程承包协议书》,甲方将本工程项目的劳务工作分包给乙方,其协议内容包括:1.工程名称:鹤山市豪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房一;2.承包方式:包工;3.单价:天面过两道水泥砂按¥17元/m2,天面四周砂浆倒角按¥8元/m2,聚氨酯防水层按¥2.0元/m2,;4.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甲方指派刘显成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乙方指派伍学文常驻工地负责履行合同,按要求组织施工,按合同保质保量如期完成施工任务;5.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及完成情况,原则上每月定期支取当月工资总额的70%工资,剩下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核算审核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伍学文和被告高盛公司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2015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高盛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合计94161元,9月26日已支付50000元,剩余合计金额44161元,有《工程量结算清单》三份、《(分部分项)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一份予以证明,《(分部分项)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上有原告伍学文、项目负责人刘显成、被告高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祖怡的签名。同时,被告高盛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书面确认“核对伍学文:豪拓工地做天面水泥沙及防水油、清理首层等结算人工款94161元,9月26日已付款50000元,尚欠人工款44161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豪拓与被告高盛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由被告高盛公司完成被告豪拓公司厂房一的建筑工程,合同价款为9681840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保修金为总工程款的2%(约200000元),被告豪拓公司与被告高盛公司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盖章。2017年5月3日被告高盛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截此至2017年2月前已收到鹤山市豪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房一工程款10580242.97元”。2017年6月13日,被告豪拓公司与被告高盛公司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鹤山市豪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竣工结算)报价汇总表》确认工程合计金额为10469434.50元,双方在该汇总表上签名盖章。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1.关于被告高盛公司应否支付原告伍学文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楼地面水泥砂工程承包协议书》,因原告伍学文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已完成了相关的工程并均已验收,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结算汇总表》及被告高盛公司的书面确认材料,证明被告高盛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4161元。原告请求被告高盛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4161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高盛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结算,该日期为双方工程款结算日,原告请求利息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院予以准许。3.关于被告豪拓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豪拓公司在欠付被告高盛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豪拓公司认为其已向被告高盛公司多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请与其无关,并提供了其与被告高盛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协议书》、被告高盛公司开具的《证明》及双方盖章确认的《鹤山市豪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竣工结算)报价汇总表》,证明被告豪拓公司已向被告高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0580242.97元,且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合同价款9681840元,亦已超过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金额10469434.5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豪拓公司尚欠被告高盛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豪拓公司在欠付被告高盛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学文支付工程款44161元及利息(利息以44161元为本金数从2016年1月1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伍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陈洽胜人民陪审员  麦立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赖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