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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熊安合与潘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安合,潘照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400号原告:熊安合,男,l979年9月lO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被告:潘照辉,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原告熊安合与被告潘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安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照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安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利息4800元(从2016年12月19日起计至2017年5月11日止,之后利息另计至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日期,也约定了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被告签写了借条给原告。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也不归还本金,恶意拖欠,已经造成严重违约。被告潘照辉未出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被告潘照辉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之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抵押借款合同、活期账户明细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之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之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潘照辉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潘照辉向原告熊安合借款60000元,借期从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熊安合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潘照辉转款23000元,原告称,已向被告潘照辉支付现金37000元。同日,被告潘照辉向原告熊安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熊安合人民币陆万元整,现金叁万柒仟元整,贰万叁仟元整已存入本人建行账户,具体事项按抵押借款合同执行。借款人:潘照辉”。后因被告潘照辉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原告催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之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照辉向原告熊安合借款之事实有原告提供之合同、借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是以原告主张被告潘照辉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4800元(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9日起计至2017年5月11日,之后利息以本金60000元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之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照辉向原告熊安合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4800元(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9日起计至2017年5月11日,之后利息以本金60000元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之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照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或者代表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海杰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赵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