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4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辉水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辉水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刑初11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辉水,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又被取保候审。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生态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辉水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9月13日,诏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同年9月25日,诏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对该案恢复法庭审理。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喜林、代理检察员陈茂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辉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辉水在诏安县东溪龙潭东河段左岸河道内砂坂有1块开荒地。从2015年6月开始,沈辉水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用铁楸挖、摩托车运载的方式开始在该开荒地上盗采河砂,所采河砂一小部分自用,大部分卖给他人从中获利。2016年2月2日,诏安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期间,沈辉水仍继续在该开荒地非法采砂,并雇佣沈某1帮忙采砂。经鉴定,沈辉水非法采砂行为造成资源破坏的价值为人民币116210元。被告人沈辉水非法采砂的地块属东溪河道管理范围,与下游方向厦深铁路桥梁距离191.25-228.81米,属禁采区。公诉机关向法庭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辉水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沈辉水的供述与辩解: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开始,被告人沈辉水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用铁楸挖采、摩托车运载的方式在其本人原经营管理的1块开荒地(址于诏安县东溪龙潭东河段左岸河道内砂坂)上盗采河砂,除小部分自用外,其余河砂卖给他人从中获利。2016年2月2日,诏安县公安局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沈辉水仍继续在上述地点非法采砂,并雇佣沈某1帮忙,直至同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时为止。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沈辉水供犯罪使用的其本人财物麦肯牌二轮摩托车1辆予以扣押。经鉴定,被告人沈辉水非法采砂行为造成资源破坏的价值为人民币116210元。另查明,被告人沈辉水非法采砂的地块属于诏安县水利局管辖的诏安县东溪河道管理范围内,与下游方向厦深铁路桥梁(全桥长1820米)距离191.25-228.81米,属禁采区。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辉水主动向本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116210元,以返还被害单位诏安县水利局。经福建省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沈辉水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辉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诏安县水利局的报案材料,证人胡某、沈某1、阮某、沈某2、沈某3、沈某4的证言,户籍证明、退赔凭证、证明及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书证、现场勘查及辨认等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砂石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意见书及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辉水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又系禁采区内非法采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11621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辉水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予刑事处罚,涉案扣押供犯罪使用的被告人沈辉水本人财物麦肯牌二轮摩托车1辆应予没收,并责令被告人沈辉水退赔被害单位诏安县水利局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210元。被告人沈辉水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辉水能主动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辉水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沈辉水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辉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沈辉水退赔被害单位诏安县水利局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210元(已退赔)。三、涉案扣押供被告人沈辉水犯罪使用的其本人财物:麦肯牌二轮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鹏审 判 员 王廷学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志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第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第十二条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