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冯天成与高松荣、高广均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天成,高松荣,高广均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23民初1645号原告:冯天成,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代理人:陈国盛,广东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松荣,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高广均,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冯天成与被告高松荣、高广均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冯天成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高广均的车辆进行查封,并提供了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高广均车牌号码为粤H×××××号重型自卸货轿车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良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