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喻明萍与何生满、任恒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生满,喻明萍,任恒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221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生满,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明萍,女,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平,十堰市张湾区红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恒进,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现襄北监狱服刑。上诉人何生满因与被上诉人喻明萍、任恒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3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生满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3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借款发生时,上诉人并不是担保人,是见证人;被上诉人任恒进向我承诺借款由其负责偿还与我无关;被上诉人喻明萍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合法权益受损;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时,借条金额空白;二、上诉人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喻明萍未在担保期间主张权利,担保免责。被上诉人喻明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任恒进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何生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任恒进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喻明萍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2月10日之前还清,该笔借款由被告何生满作为连带保证人,三方签订有书面借款凭证1份。现借款到期后,原告喻明萍因联系不上被告任恒进,遂多次向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何生满主张权利,但被告何生满以各种理由推诿拒还。现原告喻明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被告任恒进(乙方)和原告喻明萍(甲方)签订《借款凭证》1份,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8月,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三、乙方未按时还款,乙方应当按日按本金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何生满在该《借款凭证》下方签署“担保人:何生满49厂安技环保科2015.8.10”。被告任恒进自述其实际收到原告喻明萍借款本金27000元。现原告喻明萍因向被告任恒进、何生满催要借款未果,故而成诉。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任恒进同原告喻明萍签订的《借款凭证》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2月10日,现被告任恒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喻明萍据此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喻明萍要求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以及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其中:借款本金,因原告喻明萍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实际向被告任恒进出借了30000元借款,故本院按被告任恒进认可的27000元进行认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喻明萍和被告任恒进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10日,即被告任恒进应当自2016年2月11日起开始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被告何生满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借款凭证》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且被告何生满对其提出的其系在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系空白的《借款凭证》上签字,以及其仅口头答应担保1万元等意见,均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结合被告何生满对其在《借款凭证》上的签字不持异议,本院认定被告何生满对被告任恒进应当向原告喻明萍偿还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恒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喻明萍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7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生满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喻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任恒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8月10日,被上诉人任恒进向被上诉人喻明萍出具借款凭证借款3万元,上诉人何生满在该借款凭证上担保人栏签章,其陈述系见证人不为担保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何生满与被上诉人喻明萍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何生满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保证人何生满与债权人喻明萍未约定保证期间,被上诉人喻明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计算保证期间和主张权利。上诉人喻明萍与被上诉人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2月10日,所以保证期间应截止为2016年8月11日。从一审被上诉人喻明萍提交的其与上诉人何生满的短信记录可以清晰的表明被上诉人喻明萍在2016年3月26日向保证人何生满主张过权利。故上诉人何生满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喻明萍未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何生满上诉称其系在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系空白的《借款凭证》上签字,以及其仅口头答应担保1万元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何生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何生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品审判员 曹相云审判员 刘 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正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