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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朱洪春、XX英等与王志文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春,XX英,王志文,王高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30民初1420号原告:朱洪春,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务工,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英(系原告朱洪春妻子),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XX英,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务工,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王志文,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私营企业主,住江西省婺源县。第三人:王高升,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朱洪春、XX英与被告王志文、第三人王高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朱洪春、XX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立即停止对位于江西省婺源县××镇花园域房产证号码为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号房产的50%部分所有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婺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位于婺源县××镇花园域房产证号为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号的房产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在2015年11月5日被告王志文起诉第三人王高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其要求以该房屋抵偿给被告时,原告就曾向法院提出过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向法院提供了房屋共有的相关证据,但法院未准许。在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时,原告又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让原告先通过诉讼确认所有权,原告遂起诉了第三人,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共有,后法院判决该房屋原告享有50%的所有权。判决生效后,原告立即将判决书及执行异议书再次提供给法院并办妥立案手续,但法院执行庭不顾事实,还是以(2017)赣1130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综上,法院的执行裁定错误,继续执行将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只有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系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本案所涉的房屋的执行程序中,原告提出异议系因本院(2015)婺民二初字第690号民间借贷一案的生效判决确认了本案被告王志文对该房屋的抵押权,本院后续的执行程序中的措施系对该生效裁判确认的房屋抵押权的执行、落实,换言之,原告之异议系因(2015)婺民二初字第690号民间借贷一案的裁判行为所致,即原告的异议与原判决有关联,而非单纯的执行行为所致,因此,即使对本院(2015)婺民二初字第690号民间借贷一案的进一步执行会损害其所主张的共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也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两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前述法律条文规定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洪春、XX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振华审判员  吴坤发审判员  汪红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高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