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21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诉王建元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王建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21民初369号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法定代表人:黎晓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有洪,男,汉族,1990年7月25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被告:王建元,男,汉族,1991年3月7日出生,青海省乌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建元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建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艳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宗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