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子骞与陈均、莫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骞,陈均,莫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872号原告:陈子骞,男,汉族,生于2013年8月20日,住四川省营山县。法定代理人:陈波(曾用名陈龙,陈子骞之父),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7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仁,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均,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25日,住四川省沐川县。被告:莫俊,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18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51、53号丝绸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陈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子骞诉被告陈均、莫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险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骞的法定代理人陈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仁、被告莫俊,被告锦泰财险南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665.68元、续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及住宿费2701.50元、残疾赔偿金1133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9日13时许,莫俊驾驶陈均所有的川RGR6**号面包车由营山县小桥镇转盘方向往营山县城行驶至小桥镇小北街(良济大药房)外时,将陈子骞撞伤。本次事故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莫俊负主要责任,陈子骞负次要责任。陈子骞受伤住院共计93天,医疗费67665.68元。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子骞构成九级伤残、续医费7500元、护理90天,营养80天。被告莫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莫俊系陈均所开设公司的职员,事发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而且已支付21000元医疗费,对医疗费自费部分认可按15%计算,超出保险范围的按责任由陈均承担。被告陈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锦泰财险南充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锦泰财险南充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中80000元,医疗费应按20%予以扣减。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且应按第二次鉴定意见为依据,即十级伤残,续医费4800元。杨燕的医疗费14.44元与本案无关,不应计算在本案中。交通费部分不予认可。经本院审理并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予以确认。陈子骞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护理、营养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69651.24元(纳入保险范围的按85%计算为59203.55元,未纳入保险的为10447.69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2400、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住宿酌情25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152811.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陈子骞本次交通事故的费用83170元,不足部分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中按80%的比例赔付47354.84元。扣除锦泰财险南充公司已支付10000元及先于执行80000元,锦泰财险还应赔付40524.84元。莫俊驾驶事故车辆系履行工作职责,赔偿责任应由陈均承担。医疗费自费部分10447.69元及诉讼费131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760.69元,陈均按80%的比例赔付陈子骞11008.55元。扣减已支付21000元,陈均还余9991.45元,陈均自愿支付1000元作为陈子骞的补偿,还余8991.45元,该款从保险公司赔付款中直接支付给陈均。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由锦泰财险南充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付陈子骞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31533.39元;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陈均8991.45元;三、驳回原告陈子骞对莫俊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已在赔付款项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