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84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孙海友与穆萍、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友,穆萍,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8481号原告:孙海友,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明,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萍,女,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宁乐西里16号。法定代表人:刘春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萍,简况同前。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96号一层、四层。负责人:齐石,职务总经理。原告孙海友与被告穆萍、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明、被告穆萍本人并作为银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561.27元、误工费1163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197.27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4日被告穆萍驾驶津E×××××号出租车行驶时,车辆前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穆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津E×××××号出租车属被告银建公司所有,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相关保险。原告因伤产生多项损失,故原告起诉。被告穆萍及被告银建公司辩称,津E×××××号出租车登记在被告银建公司名下,由被告穆萍驾驶运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穆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83.95元,属于保险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有证据证明,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及证据交换。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门诊病历能够客观反映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医疗费花费情况及伤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挖掘机驾驶员上岗资格证经发证机关签章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具有挖掘机驾驶资格,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记载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休假情况,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予以综合考虑。被告穆萍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处方笺及药房收据能够证实被告穆萍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8月4日8时许,被告穆萍驾驶津E×××××号出租车沿天津市津南区外环线与旺港路交口右转时,车前部与原告孙海友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被告穆萍驾车转弯未让右侧车先行,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海河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脑外伤综合症、上唇挫裂伤(污染伤口)、三牙冠折等。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穆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84.61元,原告自付医疗费9561.27元。原告于2005年及2014年接受挖掘机驾驶员培训,成绩合格,持有挖掘机驾驶员上岗资格证。津E×××××号出租车登记在被告银建公司名下,由被告穆萍驾驶运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自付医疗费9561.27元,被告穆萍垫付医疗费3484.61元,共计13045.88元。2.营养费,医疗机构未出具意见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500元。3.误工费,原告虽持有挖掘机驾驶员上岗资格证,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5年11月12日发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的决定》,土石方机械操作工无需持证就业,但结合原告已于2015年前取得的上岗资格证书来看,原告已从事挖掘机操作工作多年,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817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期45天,误工费数额为8607.58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具体数额,结合原告就医人数、次数、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4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2553.46元,其中被告穆萍垫付3484.6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007.58元(误工费、交通费),共计赔偿19007.58元,不足部分3545.88元应由被告穆萍予以赔偿,扣除被告穆萍已垫付的医疗费3484.61元,被告穆萍仍应赔偿原告61.27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海友各项损失共计19007.58元;二、被告穆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海友各项损失共计61.27元;三、驳回原告孙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穆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勇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