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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潘美姿与汪艳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美姿,汪艳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1236号原告:潘美姿,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桂林,婺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艳华,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原告潘美姿与被告汪艳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美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美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748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48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至9月,原告为被告加工鞋面,到年底被告未支付加工费。2016年8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483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以后每月支付5000元,2016年年底付清。但被告未依约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是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请。汪艳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及欠条原件各一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进行鞋面加工。2016年8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483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本人于2015年8月份欠潘美姿加工费74830元,现定于2016年9月每月还款人民币5000元,剩余货款于2016年年底付清。欠款人:汪艳华。”被告未依约支付加工费,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鞋面加工,被告支付加工费,双方形成了加工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鞋面加工,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加工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在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未支付加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艳华支付原告潘美姿加工费748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48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计1085元,由被告汪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淑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