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韩钢与被告杨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钢,杨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771号原告:韩钢。被告:杨佐。原告韩钢与被告杨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被告以在孝感市大悟县承包商场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1年,年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利息,并要求展期一个月还款,同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杨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借条2张、证据A2借款明细单,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内容为:今借到韩钢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每月一号归还本金贰仟伍佰元整,余款于2015年3月1日归还。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韩钢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定于2015年3月22日前归还。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偿还原告2500元,又于同年5、6、7月分别偿还原告2500元、2500元、2500元,合计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还款,其未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间借贷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已履行的部分不予干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本金实际为10万元,借期1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中金额为13万元,故可推算出原被告双方约定年息30%,已偿还部分应按约定的年息30%计息,被告已偿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10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钢现金人民币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杨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蒋国森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陈燕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宵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