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2091号原告永州市零陵区某某某乡某某某村某某某自然村三组诉被告永州市某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零陵区某某某乡某某某村某某某自然村三组,永州市某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2091号原告:永州市零陵区某某某乡某某某村某某某自然村三组。代表人:彭某甲,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乙,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某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特别授权)。原告永州市零陵区某某某乡某某某村某某某自然村三组(以下简称某某某村三组)与被告永州市某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农业开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某村三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土地合同。事实和理由:1、乙方公司(被告)无联系方式,乙方承包甲方(原告)山林无护林看守人员,无种植管理人员;2、该合同规定,乙方在每年的元月份应付甲方租金,不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3、去年乙方在甲方承包给乙方的山林,把成林长势好的杨梅树挖走,乙方有意识的不愿承包甲方山林,今年乙方承包甲方的山林起火,甲方联系不上乙方,甲方奋力扑救,才将火熄灭,事后乙方也未做处理,该行为严重的影响了甲方的生命财产安全;4、依照《中华人民了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从事非法活动,该合同作废”。乙方以承包山林为由骗取国家开发资金是实。综上所述,乙方严重侵占了甲方的山林主权,伤害了甲方的集体利益,威胁了甲方的生命安全,甲方强烈要求解除租赁土地合同。被告口头辩称,1、被告租山的时间是2012年2月10日,当时已支付押金,而租金计算时间是从种植茶树开始,被告是2013年1月才种植茶树,所以支付租金应从2013年1月开始计算;2、合同规定一年内不支付租金就废除合同,被告支付租金的时候通知支书来拿,但其不在家,没有过来领取,同时被告也向当地乡党委汇报过,2016年12月被告又通知村支书过来领取租金,但仍没有来领取。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土地的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面积为296.35亩,二、承包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至2052年2月10日;三、承包租金按每亩每年60元计算,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被告)在每年的元月份将当年的租金支付甲方(原告),如乙方当年不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每10年每亩增加租金20元,甲方每年的租金由组长领取,按组集体讨论分配到户;四、乙方在承包的土地区域内,在任何地方修建水利设施及相关基础配套设施的及经济林选择任何品种种植甲方无权干涉;五、如乙方承包的土地有权属纠纷,甲方必须负责解决问题,如甲方在合同期内寻找无故的理由或借口违约,除赔偿乙方新投入的资金外并处以新交租金的10倍作为补偿;六、乙方在承包土地范围内搞好种、养业开发及管理,不能从事违反国家政策的开发。租金必须按时缴纳,确保甲、乙方和睦永恒。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承租的山地上投入部分资金,进行部分开发。2016年12月,被告发短信通知原告村中主要干部,希望村中主要干部带领原告等租山各组组长到被告公司住所地里洞村八组领取2015年的租金,原告的组长未前往领取,被告为此还向当地乡镇干部反映此事,加上原告认为应从2012年2月签订合同时期交纳租金,现已拖欠二年租金,而被告则认为应从2013年1月开始交纳,只欠几个月租金,双方发生矛盾,租金至今原告方未领取。另外,在原告承租原告山地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认真进行开发,山林无人看管,且还将其中已成林的杨梅树挖走,去年山林发生火灾是原告组织人员奋力抢救,而被告却无人到场,危及到该村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再则原告认为被告为其办理假林权证,意欲骗取国家资金,基于上述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租赁土地合同》、照片、林权证、公示牌、短信及审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法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现原告以被告无联系方式,无人看守和管理山林,并将长势好的林苗挖走,发生火灾也不予扑救的理由,要求解除合同,而这些理由均是被告承包原告山林后的内部管理事务,至于原告称被告为其办理假山林权证骗取国家资金,虽然原告提供了林权证,但该证有发证机关的盖章,并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署名,仅凭该林权证,无法证实该证是假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拖欠租金的问题,被在2016年12月以发短信的方式通知了村中主要干部,希望村干部带领原告等组组长来领取租金,而原告并未前去领取,并非被告恶意拖欠,假如被告确无意交纳租金,原告也依法应进行催告,给予被告一个合理交纳期限,综上,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租赁土地合同》的事实和理由均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究竟是拖欠了一年还是二年的租金,因本案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本院不能超诉请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州市零陵区某某某乡某某某村某某某自然村三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永州市零陵区某某某乡某某某村某某某自然村三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