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8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罗香来、凌乐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香来,凌乐英,王永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8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香来,男,汉族,1962年2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凌乐英,女,汉族,1964年10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伟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梅娟,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胜,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任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天敏,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罗香来、凌乐英因与被上诉人王永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9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罗香来、凌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罗香来、凌乐英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王永胜赔偿罗香来、凌乐英704473.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王永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3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2014年10月31日22时30分许,无名氏驾驶机动车(号牌待查)沿S321线由官窑城区方向往三水方向行驶,行至G321线24KM+400M处路段时,碰撞碾压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罗开宇,造成罗开宇受伤经送医疗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名氏驾车逃逸。确认无名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开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香来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并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作出了复核结论,责令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调查与认定或出具事故证明。原办案单位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办理。2016年11月2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如下:2014年10月31日22时51分许,群众电话报称:在G321线南海区狮山镇官窑沙头文联村对开路段有一行人受伤躺在道路上。接报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立即派员赶往现场处理,事故造成行人罗开宇受伤送医院抢救(后于2014年11月1日死亡)。经查,有证人反映,2014年10月31日22时30分许,一辆车牌为粤Y×××××号重型货车沿G321线由官窑方向往三水方向行驶,行至G321线24KM+400M处时,该车右后轮与在G321线官窑往三水方向最右侧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发生接触,随后,该货车离开现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2014年11月6日将该货车及驾驶员王永胜查获。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无充分证据认定肇事嫌疑车辆是王永胜驾驶的粤Y×××××号重型厢式货车,亦无充分的证据完全排除王永胜驾驶的粤Y×××××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肇事嫌疑可能。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制作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者罗开宇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死亡时为20周岁。罗香来、凌乐英分别是死者的父亲、母亲。王永胜驾驶的粤Y×××××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无充分的证据认定王永胜驾驶涉案车辆碰撞了死者罗开宇。根据交警部门的档案材料,在王永胜经过事发路段前,已有部分驾驶者看见死者罗开宇躺在道路上,身体流血。公安交警部门查获王永胜及其车辆后,对王永胜的车辆进行了碰撞痕迹检验,但没有发现明显的碰撞痕迹。王永胜并不确认其车辆与死者罗开宇发生了交通事故。现仅有一名驾驶者陈述其目睹了王永胜驾驶的车辆与死者罗开宇发生了接触,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确实不能充分认定王永胜驾驶涉案车辆与死者罗开宇发生了碰撞。现罗香来、凌乐英主张王永胜、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于事故造成罗开宇死亡所致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王永胜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罗香来、凌乐英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1944.74元(罗香来、凌乐英已申请缓交),由罗香来、凌乐英负担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罗香来、凌乐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罗香来、凌乐英一审全部的诉讼请求,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罗香来、凌乐英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王永胜赔偿罗香来、凌乐英27259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王永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只有一名驾驶者陈述其目睹了王永胜驾驶的车辆与罗开宇发生了接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该目击证人驾车行驶在肇事车辆后,其目睹了整个事件发生的过程,是直接证据也是原始证据,与受害人无利害关系,具有完全的证明力和可信性。王永胜也陈述其是靠右边走,与其后的目击证人的证据能相吻合。从王永胜的轮胎相片来看,其右后轮经过了清洗,有明显的痕迹。王永胜前后两次陈述不一致,其陈述不能否认其没有发生过碰撞。从时间点上来看,也刚好是事故发生的那个时间点经过。王永胜的陈述没有否定其碰到人,只是说没注意。在王永胜经过的事发路段,公安交警部门的电话调查问询,已经有几个驾驶人见到罗开宇躺在道路上,但身体没有流血,但王永胜称其没见到罗开宇躺在路上。因此,本案可以完全推定王永胜已经对罗开宇进行了碰撞接触。至于交警部门电话询问在碰撞前罗开宇躺在道路上,不能说明此前罗开宇已经被其他车辆碰撞,有可能是摔倒,更不能排除王永胜接触罗开宇的事实。本案属于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赔偿责任纠纷,在有直接的目击证人证实王永胜与罗开宇碰撞后,王永胜应承担没有碰撞罗开宇的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应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王永胜,但其未对本案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推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书后,认定无名氏驾车逃逸,承担主要责任,后交警部门复核后,认定不能排除王永胜没有碰撞罗开宇。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采信直接目击证人的证言以及交警部门所作的相关笔录。退一步来讲,即使一审法院无法完全认定王永胜存在交通肇事行为,也应依据公平原则对损失予以分担。另补充: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2014年10月31日,交警部门查获王永胜的车辆是在一周之后,经过了一周的时间,已经无法查出碰撞痕迹。而且罗开宇是行人,即使与车辆发生碰撞,车辆上也不会有明显的碰撞痕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根据现有证据,均无法确认本案的肇事嫌疑车辆就是王永胜驾驶的车辆,罗香来、凌乐英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王永胜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仍然是王永胜、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否对罗香来、凌乐英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罗香来、凌乐英上诉主张王永胜驾驶的车辆碰撞了死者罗开宇,且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事故的发生时间是夜晚十点多,根据交警部门所做的事发前后途经车辆的驾驶员的询问笔录以及电话联系可知,事发前罗开宇已经躺在中间车道,是否已经被碰撞并不清楚,且在王永胜驾驶的车辆经过前,也有其他车辆经过,交警部门未能查明车辆的驾驶情况及找驾驶员做询问笔录。在王永胜之后经过的车辆驾驶人也有人陈述未发现行人,以及未陈述有碰撞行为。再者,即使有驾驶人陈述称见到王永胜驾驶的车辆对罗开宇有碰撞行为,但交警部门在查获王永胜及其车辆后,也未能在王永胜的车辆上发现明显的碰撞痕迹。考虑到本案的事发时间以及王永胜驾车经过前罗开宇已经躺在事发地,以及途经的车辆驾驶人的陈述,本案仅有一名驾驶员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书也未明确责任主体的情况下,罗香来、凌乐英主张王永胜驾驶的车辆对罗开宇有碰撞行为的意见,并不足以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罗香来、凌乐英上诉要求王永胜以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罗香来、凌乐英上诉认为本案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王永胜以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罗香来、凌乐英的损失予以分担的问题。本案虽然造成了罗开宇死亡的不幸后果,但综观本案,罗开宇作为行人,即使现有证据无法查明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但从事故发生的地点以及时间来看,其通过机动车道并未按规定行走斑马线,其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本案并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罗香来、凌乐英前述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罗香来、凌乐英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38.93元(罗香来、凌乐英申请缓交),由上诉人罗香来、凌乐英负担。罗香来、凌乐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