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4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程红生与黄翔、黄乃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红生,黄翔,黄乃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4659号原告:程红生,男,汉族,1990年5月21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毕卫民,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翔,男,汉族,1991年1月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方坤,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乃忠,男,汉族,1964年10月1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程红生诉被告黄翔、黄乃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红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毕卫民、被告黄翔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武、陈方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乃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5日1时,被告黄翔驾驶皖N×××××小型轿车行驶至六安市××××KTV门口时,撞上停在路边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造成皖A×××××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黄翔负事故全部责任。皖N×××××的登记所有人为黄乃忠,皖A×××××的登记所有人为程红生。事故发生后,皖A×××××车辆在六安元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被告黄翔支付了全部维修费。皖A×××××车辆购买于2016年7月7日,事故导致原告程红生的车辆严重损毁,更换了大部分的零部件。虽经维修,但已严重影响车辆使用性能造成车辆贬值,后经评估车辆贬值损失为10526.71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10526.71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黄翔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被告双方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及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主体适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告黄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红生持有C1驾照,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皖N×××××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黄乃忠,皖A×××××车辆所有人是原告程红生;证据三、结算单、购车发票、市场贬值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购买仅九个多月,因交通事故受损严重,经评估市场贬值金额为10526.7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30元。被告黄翔向本院提供维修费发票,证明已经全额支付维修费用。被告黄乃忠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本院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的结算单、购车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1时需黄翔驾驶皖N×××××小型轿车行驶至六安市××××KTV门口时装上停在路边原告程红生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黄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六安元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7年5月25日被告黄翔支付了20500元维修费。另查明:皖N×××××小型轿车车主系黄乃忠。本院认为:车辆贬值损失是车辆经过维修对其安全性能和使用价值造成的影响。本案中原告程红生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维修后存在严重的安全性能。原告车辆维修后,本身已经恢复原状已正常使用,其使用价值的减损不明显存在,故对原告程红生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红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红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瑞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蓉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未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