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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56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5638号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陆某,女,1976年3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系原告刘某1的母亲)。被告:刘某2,男,198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宝华,女,1956年7月1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现住常州市金坛区(系被告刘某2的母亲)。原告刘某1诉被告刘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陆某、被告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生活费每月800元,教育费、医疗费承担一半,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母亲陆某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原告,现就读于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中心小学。由于陆某、被告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在常州市金坛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原告随陆某生活。几年来,被告一直不肯承担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2辩称,离婚时陆某抢着要原告随其生活,并且同意不向被告要一切费用,被告考虑孩子随陆某生活,将家里的钱财都给了陆某。除非原告患有××,陆某抚养不起,可以将原告随被告生活,被告不需要陆某承担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陆某与刘某2于××××年××月××日在常州市金坛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即原告刘某1。2014年10月20日,刘某2与陆某因性格不合,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随女方生活,所有费用(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女方承担,男方有探视权等条款。当时刘某1就读朱林中心幼儿园。此后刘某1随陆某生活至今。2017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方陈述:陆某与刘某2离婚时,原告就读幼儿园,每学期学费及伙食费为3000元左右,现原告就读小学一年级,每学期学费及伙食费为1000元左右;陆某从事快餐店经营,离婚时年收入为十几万,现年收入与离婚时差不多;原告身体健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父母刘某2、陆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随其母亲陆某生活,所有费用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陆某承担,至今仅三年,现原告未满7周岁,根据原告方自认现原告的学费及伙食费较其父母离婚时有所减少、陆某现收入与其离婚时变化不大,近年来物价虽有所上升,但亦未发生显著变化,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陆某缺乏抚养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已减半负担),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钱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颜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