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民终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住甘肃省武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住甘肃省武威市。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17)甘0524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甘0524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认定事实不清。张某提供的欠条确系王某所写,王某欠张某钱也是事实,但是双方口头约定,由发包方内蒙古石升矿业有限公司将拖欠的王某工程款付清后,王某再给张某支付,张某也表示同意。张某起诉王某索要欠款,是违反了双方口头付款约定,属民事违约行为,应当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同时,在王某按照与内蒙古石升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工作后,内蒙古石升矿业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王某的承包工程款,至今尚欠王某20余万元。后王某与内蒙古石升矿业有限公司几经交涉,内蒙古石升矿业有限公司才答应于2017年10月1日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故王某将在2017年10月1日后支付张某的劳务费。2.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故而在适用法律上出现适用法律不当,从而侵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3.依法由张某承担案件诉讼费。王某当庭放弃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请求,明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延缓至2017年年底给张某支付劳务费,并陈述其欠张某的劳务费是事实,对于劳务费的数额以及应当给张某支付劳务费均认可,由于内蒙古石升矿业有限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故暂时没有钱给张某支付劳务费。张某辩称,王某承包了多个工地的工程,除了内蒙古石升矿业有限公司拖欠了工程款,其余工程款项均已结清,不存在没有钱给其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妥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某支付欠付的劳务费51000元;2.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份张某与王某达成了由张某用其装载机为王某的工程打混凝土、打地坪的口头协议。2015年4月份至2015年8月份张某在王某的工地上提供劳务。王某向张某支付了一个月的劳务费,尚有三个月的劳务费欠付。2015年10月14日王某向张某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某用装载机费用款51000元,合计金额(大写)伍万壹仟元。欠款人王某。2015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王某达成了由张某用其装载机为王某承包的工程打混凝土、打地坪的口头协议,张某按照王某的要求,向王某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向王某交付了劳务成果,王某应向张某支付报酬。王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王某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王某承担。张某的陈述及提交的欠条以及向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了王某尚有张某51000元的劳务费未付。张某要求王某支付劳务费51000元的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51000元。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王某和张某的诉辩陈述,双方对于王某拖欠张某的劳务费数额以及应当给张某支付劳务费的事实无异议,张某按照王某的要求,为其提供了劳务,履行了义务,应当获得报酬。并且,王某对于报酬数额亦认可,故王某应当按照其给张某出具的欠条记载的拖欠劳务费数额给张某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关于王某在上诉请求中主张要求延缓给张某支付劳务报酬的理由是由于工程发包方内蒙古石升矿业有限公司没有给其支付工程款,并以此为由要求延缓支付,本院认为,内蒙古石升矿业有限公司未给王某支付工程款与王某拖欠张某劳务报酬属于两个法律关系,王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岚审判员 丁建文审判员 张小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