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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辖终3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远超、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远超,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3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远超,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周,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涛,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新湖街93号。法定代表人:崔雅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铭恩,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徐远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27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远超上诉称,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但双方并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属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且就本案而言,诉讼标的为给付货款,上诉人为接收货款一方。此外,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已就本案作出(2017)粤0604民初10034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表示对本案无管辖权,裁定不予受理。故本案应由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要求���付货款,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均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273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瑞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